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 告 乙○○ 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將起訴離婚事由變更為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即改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變更後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為:兩造於88年1月
30 結婚,被告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搶奪等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56號、94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聲明為請依法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查詢其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上開被告兩件刑事判決書檔案列印在卷可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