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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6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衛民(即原告之子)已於民國96年3月23日死亡,張衛民生前即告知原告其於88年10月25日在大陸與其大陸籍配偶即被告乙○○所辦理之結婚,係假結婚,欠缺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子張衛民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判例);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又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經查,系爭婚姻關係之夫即張衛民已於96年3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衛民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無效,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認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