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7月8日結婚,惟婚後兩造性格、年紀差異大,溝通產生矛盾,經常吵架、打架,再加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原告以被告經判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但原告並非被告經判
刑而要求離婚,原告是因為無法負擔生活開銷才要求離婚,沒有一般人的家庭責任,且被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提起非常上訴。
㈡又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已在95年12月20日經調解成立,而調解
案件經調解成立,性質上已終結訴訟,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無據。
㈢另依兩造成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原告本應在一週內搬離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號3樓房屋並歸還財物,故原告應在95年12月27日前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為96年1月1日),被告則應在接到離婚協議書後簽字寄回原告,但被告於96年1月5日收到離婚協議書時,發現協議書未依協議內容記載,被告乃寄回原告要求依協議內容重新書立,並告知原告須依協議內容將重要證件、貴重物品列好清單交由親友保管簽收,由簽收人通知被告後,被告再依誠實原則履行對待給付寄回協議書。原告於96年 1月21日再次寄來離婚協議書,並稱其已於96年1月1日履行協議,因被告久候未見簽收親友通知,又發現原告未依調解條件在96年1月1日之不變期日履行搬離被告所有之房屋並歸還財物,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將離婚協議書寄給原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卷頁39),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訴訟上為任意或強制調解而同意離婚,本屬兩願協議離婚性質,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除具書面及二位證人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從而,民事訴訟法第 577條雖規定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制度,於依法為離婚之強制調解,並達成離婚之協議時,如當事人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仍不生離婚之效力,則當事人於法院所達成之離婚協議,即失其存在之效力。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24條第1項,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兩造於調解程序中雖達成離婚協議並作成協議書,經原告於96年1月間將日期為96年1月23日離婚協議書寄給被告,但被告遲未簽字,本院遂指定於96年3月1
4 日再行調解,被告表示因原告未先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且其對調解程序有爭議,故不願簽名,原告亦不願再為調解,請求法院判決,而改依訴訟程序進行,有本院家事調解期日紀錄表可憑。雖被告於96年 3月26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始終未寄給原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上開離婚協議書原本附卷足憑,原告既無法以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前所述,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原告復未撤回本件離婚訴訟,則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仍繫屬本院,本院自應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無理由,即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裁判離婚之事由。被告辯稱本件離婚訴訟已經調解成立,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 3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又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而原告知悉被告被處 3年以上之徒刑後,於95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期間,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