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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0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92年4月1日由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並經伊幫被告聲請入境臺灣以履行同居。詎被告於92年7月來臺與伊共同居住約6個多月後,即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3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92年4月1日由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92年4月1日申登)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來臺與伊共同居住約6個多月後,即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曾於92年7月8日入境來臺,惟嗣因涉嫌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行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於94年7月24日被強制遣送出境,此有該署移署資處伶字第0000000000函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與原告所陳不符,參以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均須臺灣地區配偶具名保證,而於警方查獲大陸地區配偶非法打工或賣淫,強制遣送出境時,均會通知臺灣地區配偶,原告竟陳稱:伊根本不知被告非法打工被強制遣送出境云云,足見原告所陳不實。而被告既係因涉嫌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行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強制遣送出境,則其欲再入境,即有困難(我國政府不會准許),原告亦未再為被告申請入境(此未據原告陳述),故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有不得已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其情形與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總之,本件似涉有「假結婚,真打工」之嫌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又本件涉有「假結婚,真打工」之嫌疑;果屬如是,則原告應向有權偵查之機關自首,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書向主管之戶政機關申請塗銷「結婚登記」,併予敘明,請原告參考辦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