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 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25行中關於「原告郭晉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