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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寅○○

癸○○卯○○○巳○○辰○○

樓被 告 丁○○兼 上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壬○○

子○○戊○○己○○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庚○○

甲○○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壬○○、丑○○○、子○○應就被繼承人高登賀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八四、八五、九○、九一、九二、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五之一、九五之

二、九六、九九、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各按其應有部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己○○、辛○○、庚○○、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甲○○應就被繼承人高斤在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八四、八五、九○、九一、九二、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九九、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高斤在繼承人之一丙○○於95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院97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於98年4月10日裁定指定被告乙○○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98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壬○○、丑○○○、庚○○、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第84、85、90、91

、92、93、93-1、93-2、95-1、95-2、96、99、1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筆土地),原為原告等先祖與訴外人高登賀、高斤在所共有。訴外人高登賀、高斤在及原告癸○○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原告寅○○之應有部分為1/4,原告卯○○○、巳○○、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2。惟訴外人高登賀於民國(下同)73年1月4日死亡,被告丁○○、壬○○、丑○○○、子○○等4人為高登賀法定繼承人,渠等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平均為1/4,則渠等繼承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分別為1/24(1/4×1/6=1/24)。而訴外人高斤在於8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戊○○、己○○、辛○○、庚○○及訴外人王高明滿(即高斤在之三女,已死亡)為高斤在之法定繼承人,惟王高明滿早於86年3月29日已死亡,故於高斤在89年8月17日死亡時,由王高明滿之子女甲○○、丙○○(又丙○○於95年12月27日死亡,由乙○○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為被告戊○○、己○○、辛○○、庚○○為1/5,被告甲○○、丙○○為1/10,則渠等繼承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分別為被告戊○○、己○○、辛○○、庚○○為1/30(1/6×1/5=1/30),被告甲○○、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為1/60(1/6×1/5×1/2=1/60)。又系爭1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多年來屢次與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13筆土地之方法,惟因被告等人彼此間繼承問題無合意,致系爭土地之分割延宕至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等語。

㈡對於被告壬○○、子○○、戊○○、庚○○等之抗辯所為陳

述略以:系爭1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乃係二次大戰時當時,被告父親高登賀、二叔高斤在已在外工作,原告癸○○年僅11歲由原告寅○○之父親蔡德性扶養,當時因為高家無法親自耕作,遂委由佃農代行耕作,其後遵行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至今,其間一度廢耕,原告本向金山鄉公所要求依實況辦理終止租約,然因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且渠等無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終止三七五租約。又系爭土地雖於73、74年間又開始復耕,惟原告只收取原告應有部分之租金,每年約3,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丁○○、壬○○、丑○○○、子○○應就被繼

承人高登賀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

八四、八五、九○、九一、九二、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

二、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九九、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戊○○、己○○、辛○○、庚○○、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甲○○應就被繼承人高斤在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八四、

八五、九○、九一、九二、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九九、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⒊請求將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四、被告等則辯稱:㈠被告辛○○稱其願意分割系爭共有物,惟請求將系爭13筆土地合併規劃分割,以避免部分土地無對外連結道路。

㈡被告丁○○、壬○○、丑○○○均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與被告子○○共同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分割標的物大部分無道路可通行,依其現況顯屬經分割後將有貶損價值之虞之情形,自無法再依前揭條文進行原物分配,而應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被告丁○○則另陳稱:系爭土地目前已經一片荒蕪,完全廢耕,被告之父親高登賀在世時,每年皆自原告癸○○處取得3萬元租金,至72年高登賀死亡後被告即分文未取得租金,可見自72年後系爭土地已未經承租耕作,本次土地分割前應先將系爭土地上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塗銷為宜。

㈢被告戊○○則辯稱:本件系爭土地現場與原告之前所述的地形不同,且各筆土地的價值亦均不同,不應逕為分割。

㈣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甲○○、乙○○及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系爭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1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其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上,故除全體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合併分割外,法院尚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予以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系爭1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13筆土地,此觀被告丁○○、壬○○、丑○○○、子○○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無從依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3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其中面積最大之99地號土地面積為3841平方公尺,且系爭13筆土地並不方正,其中第92、93、93-1、93-2、95-1、95-2、96、99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到達,亦難以步行前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6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2紙、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縱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即原告寅○○亦僅能分得面積最大之99地號土地僅約為960平方公尺(3841平方公尺÷4人=960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0.0960公頃,而未達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0.25公頃,其餘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勢必更少,顯有農地細分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共有物若予原物分割,將減損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非妥適,是為達一定農耕經濟規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意旨,系爭13筆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將較為輕微,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亦最為公平有利。

九、至被告丁○○雖又陳稱系爭13筆土地,目前已經一片荒蕪,完全廢耕,且自72年其父死亡後即未再收取租金,可見系爭13筆土地早已未經承租耕作,本次土地分割前應先將系爭土地上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塗銷云云;惟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乃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無涉,況耕地租賃契約乃存在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與承租人間,若出租人之一死亡,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是以,兩造縱欲終止系爭共有物上存有之之三七五租約,亦應由出租人及已死亡出租人之繼承人全體共同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而非本件訴訟得以解決,併予敘明。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該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小瑤附表: ┌────┬────┐

│當事人 │應有部分│├────┼────┤│寅○○ │4分之1 │├────┼────┤│癸○○ │6分之1 │├────┼────┤│卯○○○│12分之1 │├────┼────┤│巳○○ │12分之1 │├────┼────┤│辰○○ │12分之1 │├────┼────┤│丁○○ │24分之1 │├────┼────┤│壬○○ │24分之1 │├────┼────┤│丑○○○│24分之1 │├────┼────┤│子○○ │24分之1 │├────┼────┤│戊○○ │30分之1 │├────┼────┤│己○○ │30分之1 │├────┼────┤│辛○○ │30分之1 │├────┼────┤│庚○○ │30分之1 │├────┼────┤│甲○○ │60分之1 │├────┼────┤│乙○○ │60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