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甲○○
丁○○丙○○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 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丁○○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貳元,抗告人丙○○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均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除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鑑定費25,000 元外,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亦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1,665元、1,500元,原裁定僅計算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漏未審酌抗告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於他造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始得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甚明;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 39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甲○○、丁○○及丙○○各負擔6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鑑定費 25,000元,抗告人甲○○、丁○○、丙○○則各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1,665元、 1,500元,有本院裁判費收據及鑑定費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兩造共支出訴訟費用34,420元(3,090+1,500+25,000+1,665+1,665+1,500=34,420),抗告人應各負擔6分之1,即各負擔5,737元(34,420x1/6= 5,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甲○○及丁○○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72元(5,737-1,665=4,072),抗告人丙○○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37元(5,737-1,500=4,237),並均應加計法定利息。
四、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於裁判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逕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 4,93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漏未計算抗告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陳湘琳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