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 告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法定代理人 柄澤康喜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設於日本之Saizeriya Co., Ltd.(下稱”買受人”) 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設於義大利之Liguori Pastificio dal 1820
S.p.A.(下稱”出賣人”)購賣義大利麵共8,800箱,以每2,200箱裝於1個貨櫃,總計4個貨櫃以整裝/整拆(CY/ CY)之方式委請Danzas Maruzen K.K.公司(後改名為DHL Global Forwarding Japan K.K.,下稱DHL公司)之內部運輸公司Danma
r Lines運送。DHL公司再將其中櫃號:FCIU0000000之1個貨櫃委請被告以“AKASHI BRIDG E”輪負責運送,於95年8 月10日運抵目的地日本東京,詎拆櫃時發現裝載於櫃內左側及中間之紙箱嚴重水溼並變形,並發出令人不快之腐臭氣味。
經公證人檢查,發現貨櫃多處嚴重凹陷損傷致有破洞,貨櫃內之義大麵(下稱系爭貨物1)經檢查後有376箱嚴重水溼,1,824箱略微水溼,而硝酸銀測試發現有輕微鹽水反應。系爭貨物1為義大利麵,因腐敗而無法販售消費者,亦無殘值商願意收購,已達全損程度,僅得予以廢棄,買受人總計損失日幣4,261,188元(含廢棄費用1, 481,350元)。
(二)又買受人於95年7月間,復向出賣人購賣義大利麵共8,800箱,以每2,200箱裝於1個貨櫃,總計4個貨櫃以整裝/整拆(CY/CY)之方式委請DHL公司運送。DHL公司再將其中櫃號:YMLU0000000之貨櫃委請被告以“NORMANDIE BRIDGE”輪負責運送,於95年8月17日運抵目的地日本東京,詎拆櫃時發現裝載於櫃內底層之326箱有水溼及油污情況。經公證人隨機抽樣10箱檢查,發現紙箱被油漬污染並發出類似潤滑油之惡臭。硝酸銀測試發現有強烈鹽水反應。受油漬污染之326箱義大利麵(下稱系爭貨物2)明顯已無法供消費者甚至家畜食用,已達全損程度,僅得予以廢棄,買受人總計損失日幣630,971元(含廢棄費用219,050元)。
(三)原告既已委由公證人證明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毀損情事,依海牙規則之規定,推定運送人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毀損有過失責任,除非運送人之被告舉證證明已盡海牙規則第
3 條之注意義務,且有海牙規則第4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否則運送人即應就貨損負賠償責任。我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對海上運送人之責任亦有論述如下: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貨櫃運轉不正常,致發生貨損情事,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免責事由,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此外,在簽發主、分提單運送貨物而發生貨損之情形,各國實務無不肯認承攬運送人得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貨主,一方面解免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另一方面使貨主得直接向實際運送人求償,避免無謂的連環追償。我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7號判例亦闡示:「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8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1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五)原告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買受人因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毀損所受之損失日幣4,261,188元、630,971元(以起訴日台灣銀行日幣折合新台幣0.2889元之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1, 413,344元)。並受讓一切求償權利;此外,承攬運送人DH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貨損1、系爭貨物2之一切請求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先前已同意延長本件請求權時效至95年11月10日,雙方並多次洽商賠償事宜,惟因被告所提和解金額過低,原告難以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為此原告自得本於保險代位及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被告所發給之原證3及原證10文件乃載貨證券,應適用「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
⑴被告抗辯被告所發給之載貨證券(原證3及原證10)並無運
送人之簽名,屬欠缺載貨證券應記載事項云云。我國海商法第54條固規定「運送人或船長簽名」屬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然本件並非適用我國法,而係適用義大利法。
⑵依義大利律師GIANDOMENICO BOGLIONE之法律意見書(即附
件19):「在義大利運送契約將受海商法或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海牙規則”),經1968年布魯賽爾議定書(“海牙威士比規則”)及1979布魯賽爾議定書修正(之後統稱“公約”)所規範。」、「公約-依243/244 of 12.6.1984的法律於1985年11月22日在義大利施行-僅適用於載貨證券或任何類似的權利證券所涉及之國際運送契約,倘此種文件與海上貨物運送有關。」⑶再公約(附件13)第3條第3項規定係規定「運送人、船長或
運送人之代理人,於貨物收受管領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其上應載明:
①為識別貨物所必要之主要標誌,是項標誌應與託運人於
裝載開始前提供者相同。但以是項標誌係以印戳或其他方法明確顯示於未經包裝之貨物,或經包裝貨物之箱子或包裝上,並能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行終了者為限。
②依其情形,託運人書面提供之包數、件數、容積或重量。
③貨物外表之情形及狀態。
換言之,「運送人或船長之簽名」,僅屬我國海商法之規定,並非公約所要求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
⑷因此,義大利律師認為被告所發給之載貨證券(原證3及原
證10),「符合(公約)要件,因此我相信任一個義大利法院就標題所示兩件國際運送會認為應適用公約」。
⑸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所發給之載貨證券上有記載「海上貨運
單」之字句,故屬「海上貨運單」云云。惟義大利律師亦指出「每份文件右上角所印製之詞句“載貨證券-影本不可轉讓”及正下方“海上貨運單”…我認為其中提及的字句,意義裡有程度上相當大的不確定性…我最終必須認為在用辭裡存在這樣的一個矛盾,使得兩者對一名詮釋者而言皆不具任何意義。」「我傾向於認為該文件完全符合前述公約所要求有效載貨證券或至少類似載貨證券之文件應有的正式要件,而忽略同一份文件上所出現在我看來不具決定性的“標題”」,應屬的論。
⑹退而言之,公約第10條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於不同兩國港口間,與貨物運送有關之每一載貨證券:
①載貨證券係在一締約國發給者,或②運送係自一締約國之港口出發者,或③載貨證券所包含或以之為證之契約,受本公約規範,或賦予該項規定以法律效力之任何國家之立法;而不論船舶,運送人,託運人,受貨人或任何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國籍為何。」⑺故義大利律師更進一步指出「在義大利有判例(Court of
Appeal of Trieste 26.5.1990 published in DirittoMarittimo 1991, 739)縱使不論實際上是否有發給載貨證券,關於“向外運送”的第(2)款將有適用蓋具有“國際性質”的運送已足以適用公約。」而認為被告發給之載貨證券,應有公約之適用。
⒉原告依義大利法律確有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依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商業發票(原證19),右上角可
讀出貿易條件為“FOB Napoli”,依義大利律師意見「…形成一個國際上建立的清楚原則,甚至在義大利也有效,也符合2000年國際貿易條款FOB“A5”規定︰“貨物自指定運載港口(即義大利那不勒斯)越過船舷之時起,買受人必須承擔所有貨物損失或損害的風險”」「我沒有任何遲疑而可肯定的證實依據最權威的義大利案例法,係貨損發生時貨物所有權人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損害。買受人,在出賣人交付貨物予第一運送人時取得所有權後(民法第1510條),成為唯一會於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害之人也因此成為唯一有權就此二件貨損案請求保險理賠及訴請運送人賠償之人。」⑵因此,義大利律師進一步認為「…上述買受人之後得依契
約或法律轉讓他的債權…藉由簽署二份相似的“代位求償表格”買受人已轉讓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就系爭貨物依保險契約所適用法律及慣例所規範之全部權利及救濟”…我認為此轉讓在義大利法律下有效亦可執行並且絕對符合國際海上市場實務。」「我因此同意原告在義大利法律下完全有權就有關上述貨物為代位求償之行為」。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均為義大利麵,買受人Saizeriya
C o., Ltd.為著名之跨國餐飲業者,其所進口之義大利麵,僅供其800多家店面自用,故系爭貨物在交付地當時的現行市價,係「加上進口相關費用及關稅(30日圓/公斤)換算,最終支付價格比率約為140%。」參諸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商業發票(原證19)記載,每箱貿易條件FOB單價為7.442歐元。而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損分別為2,200箱及326箱,總計2,526箱,不含運費、保險費之金額為18,798歐元(2,526 x 7.442 = 18,798),加上進口相關費用及關稅換算,買受人最終支付價格比率約為140%即26,317歐元(18,798 x 140% =26,317),再加計兩造委請義大利國律師一致之法律意見,即依義大利國法院判例能加上10%的所得損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本身得求償之損失即為28,948歐元(26, 317 x 110% = 28,948),以起訴當日之歐元現金賣出匯率47.98計算,約折合新台幣1,388,925元。
⑵至於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廢棄處理費用1,481,350 日
幣及219,050日幣(原證4-4、原證11-3),被告委請之義大法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就此並未作任何反駁,而僅單純沈默未予提及。在被告具體提出反證推翻前,原告委請之義大利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第13頁第58點所稱「貨物損害直接導致的任何費用皆可向運送人求償,倘能證明若無該損害,即無此費用之發生」之見解,應可採信,即原告除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本身損失新台幣1,388,925元外,亦得請求廢棄處理費用1,700,400日幣,依起訴當日之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893計算,約折合新台幣491,925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AKASHI BRIDGE”輪、“NORMANDIEBRIDGE”輪於運送原告之被保險人之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時有發生貨物毀損之情況,惟原告之主張有諸多瑕疵,被告否認有任何貨損之事實:
1.關於系爭貨物1部分:⑴據原告所提之「拆櫃報告」所載(原證4之1號),該貨櫃係
於「2006年8月21日」拆櫃,惟由「公證報告」(原證4號)之記載,該貨櫃之拆櫃時間竟然是「2006年8月19日」,原告就系爭貨物1之貨櫃所提出之上開二文件內容「關於拆櫃時間」彼此已有出入,真實性即有疑問。
⑵若如原告所述係於「2006年8月21日拆櫃時發現貨物有異
狀」,然而,受貨人卻未立即通知運送人,與運送人就貨損原因共同進行公證調查。而是由受貨人先行委任公證人於「2006年8月22日」公證後,在「2006年8月24日」才由運送人委請之公證人對「貨物」進行檢查(不含該貨櫃本身之狀態),而被告指定之公證人於「2006年8月24日」抵達受貨人工廠時,卻已無法就系爭貨物1之貨櫃進行實際檢查,因此,受貨人未保留其聲稱有破損情事之貨櫃,以待進一步調查;受貨人為何不多將系爭貨物1之貨櫃保留兩天供運送人實際檢查?卻要以提供照片方式證明貨物損害原因,顯然不合常情。
2.關於系爭貨物2部分:⑴據原告所提之「拆櫃報告」所稱(原證11之1號),該貨櫃
係於「2006年8月28日」拆櫃,但由「公證報告」(原證11號)所載,該貨櫃之拆櫃時間竟然是「2006年8月26日」,是原告就系爭貨物2之貨櫃所提出之上開二文件「關於拆櫃時間」亦有出入,其真實性顯有疑問。
⑵且受貨人係於「2006年8月26日拆櫃時」發現貨物有異狀
,然而受貨人卻未立即保留貨櫃及貨物原狀申請公證調查,而是直到於「2006年8月29日」才委請公證人對「貨物」進行檢查(不含該貨櫃本身之狀態)。至於兩造委請之公證人係於「2006年9月6日」才抵達受貨人工廠欲進行調查貨物,但系爭貨物2之貨櫃早已不在現場,已無法就系爭貨物2之貨櫃進行實際檢查。是以,為何受貨人不保留系爭貨物2之貨櫃供實際檢查,卻要以提供照片方式證明貨物損害原因,亦顯不合常情。
3.是以,本件受貨人未於拆櫃發現貨損時立刻通知運送人會同公證,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是否破損,以及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縱有破損,是否可能導致系爭貨物
1、系爭貨物2損害等問題,共同公證調查,以致被告甚至兩造共同委請之公證人係「依據受貨人片面提供之資料」為判斷,根本無法證明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係在被告運送途中發生,矧原告未查,竟對受貨人為保險理賠,則原告對被保險人即受貨人之給付,應係屬任意給付,而不能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
4.既然被告所委請之公證人,並未能在公證當時實際檢查系爭貨物1之貨櫃,而兩造委請之公證人亦未能在公證當時實際檢查系爭貨物2之貨櫃;且卷附之彩色照片第一頁(原證11之4號)亦未能證明該照片即為「拆櫃日之編號YMLU0000000貨櫃照片(因照片本身並無顯示日期)」;原告提出之兩份公證報告應不能作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在運送途中有破損,進而作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損害之直接證明。
5.依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因受貨人未於領貨日後3日內對運送人即被告陽明公司為書面貨損通知,被告即便需對原告代位之日本受貨人負載貨證券運送人之責任,亦應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之效力。
⒍再者,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運送是採取「FCL-FCL」(見
原證2號、原證9號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自裝自計)方式運送,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裝櫃時」之狀態為良好無受損,此為航運習慣並均為我國法院實務所採信。
(二)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貨損情事為真,惟本件原告並未因保險理賠而確實代位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損負「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號、原證9號之載貨證券,僅為影本,
且非被告陽明公司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提出原本供本院及被告查核。
⑵又原證3號、原證10號文件並非「載貨證券」,而係「way
bill」,中譯文通稱為「海上貨運單」;此觀原證3號、原證10號文件上方託運人欄右側記載「**WAY BILL**」自明,且為影本,原告應提出原本供本院及被告查核。即使原告能提出原證3號、原證10號文件之原本,亦無任何「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可言。
⑶被告並未簽發任何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之正本或影
本;況不論原告或被告所委請之義大利國律師,均將原證3號、原證10號文件稱之為「類似的權利證券」(或原告委請之義大利國律師亦至少表示:「BILL OF LADING和SEAW
AY BILL」兩個標題中何者會勝出,我無法給一個令人確信的答案,而非直接認定為載貨證券);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僅剩下「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為審酌。
⑷縱使認為依據義大利國法,原證3號、原證10號文件為載
貨證券,且訴外人DHL公司與被告間「存有」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惟:
①受貨人SAIZERIYA公司迄今均未向訴外人Danmar Lines
公司提出任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則訴外人Danmar Lines公司並無損害可言。
②訴外人DHL公司(日本)與訴外人Danmar Lines(義大
利)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即便原告曾代表受貨人SAIZERIYA公司向「訴外人Danmar Lines公司」求償,但絕對不等於向「位於日本的放貨代理人DHL公司」求償。從而,訴外人DHL公司雖將其就原證3號文件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但DHL公司既無任何損害、何來權利可供轉讓予原告?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權利來源係兩方面:一為受貨人
SA IZERIYA公司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另一為訴外人DHL公司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就受貨人SAIZERIYA公司就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部分:
①依據被告委請之義大利國律師法律意見書(被證5)第一
點即表示:「SAIZERIYA公司為Danmar Lines核發提單上的受貨人。然而,陽明公司負責的運送契約中,當事人似乎是身為託運人的Giorgio Gori Srl,以及身為受貨人的DanzasMaru zen KK。所以,似乎只有託運人Giorgio Gori Srl與成員(M embers)(係指被告陽明公司)具有契約關係。我們不清楚Danzas Maruzen KK是否將自身權利轉讓給SAIZERIYA Co.,Ltd.,不過,若是在義大利法院進行訴訟,該公司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相關的轉讓行為,以及於任何溝通(即信函或訴訟)之前,該行為發生的相應日期。」足見:在義大利國法中,就原證3號、原證10號海上貨運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關係,僅有託運人Giorgio Gori Srl與被告陽明公司間具有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受貨人SAIZERIYA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應屬明確。
②雖原告委請之義大利國律師法律意見書(原附件19)第11
頁表示:「…在FOB買賣條件下,買受人SAIZERIYA公司為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害之人,為唯一有權就系爭貨損訴請運送人理賠之人…」、第14頁結論3亦表示:「買受人成為貨物所有權人有權就海運貨物之損害請求賠償」;但第11頁並未明確表示訴請賠償之運送人對象究竟為訴外人Danmar Lines?或是被告陽明公司,且第14頁結論似係表示:基於買受人在FOB 貿易條件下原則上應為貨物所有權人,故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否即指得行使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且得對其行使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對象究指訴外人Danmar Lines?或是被告陽明公司?或同時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意見書並不明確。⑵訴外人DHL公司(即Danzas Maruzen KK公司)就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部分:
①依據義大利法,訴外人DHL公司對被告陽明公司「並
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託運人Giorgio GoriSrl於本案中並未將其權利轉讓予原告。
②且受貨人SAIZERIYA公司迄今均未向訴外人Danmar L
ines公司提出任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則訴外人Danmar Lines公司並無損害可言。
③從而,訴外人DHL公司僅為訴外人Danmar Lines公司
在日本的放貨代理人,既然位於義大利的訴外人Danm
ar Lines公司本人均無損害可言,其位於日本的放貨代理人DHL公司更無損害,即便該公司作成權利轉讓書(原證6、13),表示將其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云云,姑不論訴外人DHL公司對被告陽明公司「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如上所述,該公司既無任何損害、便無權利可供轉讓。
⑶綜上,受貨人SAIZERIYA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間並無任
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且訴外人DHL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並無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即便訴外人DHL公司與被告間存在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該公司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可供轉讓予原告,足見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來源,顯有疑問。
3.又原告是否得因保險理賠而取得合法保險代位權,亦有爭議:
⑴依據一般保險契約常理,有關被保險之貨物若受有任何損
害,被保險人必須立即通知運送人,就貨損發生原因共同進行公證調查,若原告就此保險條款或約定為爭執,即應提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物運輸險保險單以供核對。
⑵而被保險人之義務不外乎:
①若被保險人聲稱貨損因貨櫃破損導致者,必須保留受損貨櫃以待調查。
②被保險人提領貨櫃,發現貨櫃有破損情事者,必須在貨
櫃接收單上註記,並將保留該破損貨櫃以待進一步確認。
③對於任何明顯之貨物滅失或毀損,應立即通知運送人共同進行公證調查。
⑶惟本件被保險人即受貨人並未盡上開義務,矧原告未查,
竟依被保險人即受貨人片面之證據資料即為本件保險理賠,故原告縱對受貨人為任何給付,亦屬任意給付,自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權利。
4.又原告主張本件有最高法院21年度87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惟該判例應不適用於本案;退步言之,即便於本案可適用,但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其所受讓之權利中,缺漏「Danmar Lines公司基於承攬運送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原證3號海上貨運單中託運人GIORGIO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取得的是「兩段不完整的權利來源」、但此兩段權利卻又無法連結:因第二段權利之讓與人即位於日本的DHL公司,充其量只是Danmar Lines公司在日本的放貨代理人,並非實際受貨人、客觀上亦無受任何人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DHL公司本身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之權利來源顯有瑕疵,其請求便不應准許。
5.本案不論適用義大利國法或我國法,「無損害即無賠償」此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基本法理,均可一體適用並無疑義。
(三)關於原告之請求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貨損為「全部損害」,被告就其程度、範圍及數額,均有爭執:
⑴依公證報告(原證4號)所述,第一次運送之系爭貨物1共計
2, 200箱,其中僅有376箱屬於原告公證人認定之「外箱嚴重受潮」,其餘1,824箱僅輕微外箱受潮;更遑論包裝內部之貨物並未受潮。由是,何以所有貨物可達全部毀損之程度?顯有疑問。
⑵另公證報告(原證11號)所述,第二次運送之系爭貨物2係
於「2006年8月26日」受貨人即已領櫃拆櫃卸貨完畢,當時貨櫃封條完整;但原告委請之公證人係於「2006年8月29日」才受原告委託前往受貨人處進行公證;其中相當陳述均係「自受貨人處得知」之傳聞證據(according toexplanation),而非公證人親眼所見之事實,何以證明第二次運送之系爭貨物2確實毀損於運送途中?且所有貨物均係「外箱」沾有油漬,但系爭貨物2紙箱內「尚有塑膠袋包裝」與紙箱隔絕,何以所有貨物可達全部毀損之程度?且觀諸原證11之4所附之彩色照片第1頁,即便該照片即為「拆櫃日之編號YML U0000000貨櫃照片」,然該貨櫃內貨物僅有「最底層之貨箱底部」出現有「油漬反應」,其餘貨箱均屬正常;但原告所代位之受貨人竟然將「全數貨物以推定全損方式處理丟棄」、並要求被告賠償全數貨物損失加計廢棄費用,顯不合理。
⑶又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事後如何處分?其下落?有無殘
值可供扣除(損益相抵),原告既知之最詳,自有提出相關文書或詳予說明之義務。
2.不論依據原告所主張適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將海牙規則第4條第5項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原附件13)、或依我國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均係依據「貨物卸載地及時、或應卸載地及時之貨物價值」(海牙威士比規則)、或「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我國民法第638條第1項)為計算依據。兩者規定似無不同。故所謂保險金額、商業發票價格甚至其他賠償項目,係原告與訴外人Saizeriya公司之主觀約定,無從據以認定係運送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是以,原告逕以公證報告所載之金額計算被告(假設有責任時)應賠償之數額,於法無據。
3.原告請求金額不但包含「貨物之保險金額」、尚有「廢棄費用」,且廢棄費用合計高達日幣1,700,400元(約占原告之請求金額日幣4,892,159元之35%),而所謂廢棄費用,顯然不在上開條文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內。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江頭敏明變更為柄澤康喜,業據原告提出東京法務局出具之代表者事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⒈本件原告公司為依日本法律成立之公司,本件顯屬涉外案件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案件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為準,本件原告在我國提起訴訟,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就本件訴訟定其管轄。
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基隆市○○區○○○路○○○號,係屬本院轄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法律民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即承攬運送人DHL公司、買受人Saizeriya Co., Ltd.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對被告公司之權利,因被告公司係在義大利拿波里港簽發載貨證券,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各1件在卷可稽(即原證3、10,本院按:被告雖否認原證3、10之文件係屬載貨證券,而係屬海上運貨單,但本院認定確屬載貨證券,此部分詳後述,因此以下即以載貨證券稱之)。且依我國最高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91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均認為此類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運送人單方所擬具,他方當事人無注意或詳細考慮其內容之餘地,乃運送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被告簽發載貨證券既未能證明兩造合意就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就此應視為當事人意思不明。當事人間有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既屬不明,且國籍不同,自應依行為地法即義大利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準據法。原告既受讓關於該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所生之債權,自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義大利國法,為其依保險代位之準據法。又義大利之內國法係適用海牙規則暨海牙威士比規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貨物1之包裝單(原證1)、分提單(編號:0606/1175,原證2)、主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原證3)、公證報告(原證4)、代位求償書(原證5)、權利轉讓書(原證6)、系爭貨物2之包裝單(原證8)、分提單(編號:0607/1280,原證9)、主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原證10)、公證報告(原證11)、代位求償書(原證12)、權利轉讓書(原證13)等件為證,被告除對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有無毀損或已否達全損程度?原證3、10之文件是否為載貨證券?原告能否代位而為請求?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於交運時是否處於完好狀態?被告對系爭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運送並無過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廢棄處置費用能否請求?有所爭執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上開之爭執事項,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確已毀損,且屬全損:
⑴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於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時,
其中FCIU0000000號貨櫃即系爭貨物1之貨櫃有多處凹陷(D
NT )及彎曲(BNT),並註明不良有(DEFFCTIVE)及要修理(T
O BE REPAIRED),拆櫃時,即有376箱貨物浸溼及腐爛,另1824箱貨物略微浸溼,又YMLU0000000號貨櫃即系爭貨物2之貨櫃註明不良有(DEFFCTIVE)及暫時修理(TEMPORA
RY FIXED),拆櫃時,即有326箱貨物底部有油黏附,有貨櫃進場單、拆櫃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證4-2、4-1、11-2 、11-1)。復參以卷附之由日本貨物檢定中心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原證4、11),系爭貨物1之貨櫃「右側面板嚴重凸出,左側面板中央凹陷,且頂部面板中央凹陷(長1,23 0釐米,寬50釐米)而有一破洞(L型,50 x 20釐米)」,致其內裝載之2,20 0箱貨物有376箱嚴重溼損貨物已腐爛而有綠色、白色發黴,並發出一股惡臭,其餘1,824箱略微溼損,經公證人硝酸銀測試並得出鹽水反應。」系爭貨物2之貨櫃2200箱貨物中有「326箱主要是堆在貨櫃底層部分的紙箱被油漬浸溼…其內產品被污染有一股潤滑油的惡臭。依我們的硝酸銀測試,沾污的紙箱顯示強烈的鹽水反應。」彼此互核相符。
⑵上開公證報告(原證4、11)係由日本貨物檢定中心公司即
Japan Cargo Survey Center Ltd.出具。拆櫃報告(原證4-1、11-1)係日商「株式會社松岡船橋物流センタ─」所作成,並由「株式會社サイゼリァ(英文名稱Saizeri
ya Co.,Ltd.)向Japan Cargo Survey Center Ltd.請求出具公證報告時所附之附件,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9年8月23日日經字第1878號、99年11月17日日經字第2559號函可參,形式上之真正毋庸置疑,且貨櫃進場單乃貨櫃運至目的港貨櫃場時,由貨櫃場之承辦人員就貨櫃進入及外觀檢視後所出具之貨櫃進場證明,拆櫃報告乃拆櫃公司之拆櫃人員就拆櫃結果所為之報告,公證報告乃檢定公司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公證報告,其等雖或均受受貨人之委託而為,然其等與受貨人間並無任何隸屬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開公證報告、拆櫃報告及貨櫃進場單之內容,乃各自不同專業機構之承辦人員、公證人員本於其業務上關係所作為之業務文書,其內容自堪信實,被告僅以上開公證報告與拆櫃報告所載之拆櫃日期有所出入而質疑上開公證報告、拆櫃報告之真實性,即無可採。
⑶觀諸日本貨物檢定中心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及附件(有到
貨報告、貨櫃進場單、受貨人分析報告、廢棄帳單、貨損通知、21張類比彩色照片),其中系爭貨物1之公證報告係依曾於8月19日參與貨櫃拆櫃作業之Yoneyama倉庫之S.Ando先生之解釋,及在M.Usami先生陪同下,在貨櫃離開倉庫前仔細檢查受損貨品及貨櫃,且據M.Usami先生稱日本陽明海運所指派之調查員Corns&Co.,Ltd.之Shinichiro
Morimoto於8月22日單獨檢查受損貨物。另系爭貨物2之公證報告係依曾於8月26日參與貨櫃拆櫃作業之Yoneyama倉庫之S.Ando先生之解釋,及在M.Usami先生陪同下,與日本明海運指派之Corn&Co.,Ltd.k之Kondo先生共同檢定由貨櫃卸下之沾污之產品。因此,上開公證報告乃日本貨物檢定中心公司之公證人員,本於親自參與詢問相關倉管人員、檢視貨品或貨櫃之實際情況,並參酌受貨人提供如附件所示之相關報告,本其專業所作成之業務文書,被告所辯該公證報告均係依據受貨人片面提供之資料而為之傳聞判斷,不得作為直接證明,亦不足採。
⑷復參諸日本貨物檢定中心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系爭貨物
1 其中之1,824箱略微溼損之貨物「…雖然沒有直接被從天花板的漏洞滴下來的水淋濕而造成重大損失,卻在貨櫃內部泡水(含有鹽分的水),此外,由於貨櫃內部高溫潮濕,因此所有紙箱全都沾有水滴…由於在貨櫃內被大量含有鹽分的水淋濕,因此這些在高溫潮濕的環境中帶有嚴重溼氣的商品…站在衛生管理的角度來看,這些置放在貨櫃中的貨物已無法作為食物來食用。」再衡以,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係「以淨重五公斤一袋包裝於有多個通風孔(直徑約2釐米)的聚乙烯袋內」(見原證4編號12照片、原證11),且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均為義大利麵,買受人Saizeriya Co., Ltd.為著名之跨國餐飲業者(附件21),因此不論系爭貨物1的貨櫃內高溫潮濕的含鹽水氣,或是系爭貨物2的貨櫃內潤滑油的惡臭,皆會滲入聚乙烯袋的多個通風孔,而接觸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致買受人無法以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作為食材供顧客食用,即受損之2,20 0箱及326箱貨物,已無法供一般餐廳為通常之使用。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義大利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此外,求償者可要求法院考量利息和貶值,貨物若全然無法修復及銷售時,則考慮視為全損。」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既已達「全然無法修復及銷售」之狀態,自應視為全損。
⑸被告雖辯稱受貨人未於領貨日後3日內對運送人即被告為
書面貨損通知,縱被告需對原告代位之日本受貨人負載貨證券運送人之責任,惟依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亦應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之效力。然原告已提出上開之公證報告、拆櫃報告及貨櫃進場單以證明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於到達目的港確已毀損,已如前述,則上述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之推定效力,已經原告舉證推翻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供反證以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公證報告等證據,有何反乎真實之情事,空言否認上開公證報告等證據之證據力,亦無可採。
⒉被告簽發之BILL OF LADING(即原證3、10)係屬載貨證券或類似載貨證券之物權證據:
本件之準據法為義大利國法,已如前述,而義大利國法並非本國法官熟悉之法律,因此本件訴訟須仰賴兩造所提出之義大利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作為判斷之依據,自屬當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之由義大利國律師GIANDOMENICO BOGLIO NE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附件19):
「我必須預期在義大利,運送契約將受海商法或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海牙規則”),經1968年布魯賽爾議定書( “海牙威士比規則”)及1979布魯賽爾議定書修正(之後統稱“公約”)所規範。」「公約-依243/244 of 12.6.1984的法律於1985年11月22日在義大利施行-僅適用於載貨證券或任何類似的權利證券所涉及之國際運送契約,倘此種文件與海上貨物運送有關。」「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於貨物收受管領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其上應載明:
(1)為識別貨物所必要之主要標誌,是項標誌應與託運人於裝載開始前提供者相同。但以是項標誌係以印戳或其他方法明確顯示於未經包裝之貨物,或經包裝貨物之箱子或包裝上,並能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行終了者為限。
(2)依其情形,託運人書面提供之包數、件數、容積或重量。
(3)貨物外表之情形及狀態。」「我認為陽明(指被告)所發給的兩個權利證券符合上述要件,因此我相信任一個義大利法院就標題所示兩件國際運送會認為應適用公約」。
「即便看著每份文件右上角所印製之詞句“載貨證券-影本
不可轉讓”及正下方“海上貨運單,我的結論也不會改變。」「我也注意到在每份文件第二頁左下角處用極小字體寫著“
00/海上貨運單”。我幾乎難以辯讀及理解是否要將這最後一項記載與其他一些難以發現的字句一道解讀。」「根據前述基礎,我認為其中提及的字句,意義裡有程度上
相當大的不確定性。就兩個標題中何者會勝出,我無法給一個令人確信的答案。」「我最終必須認為在用辭裡存在這樣的一個矛盾,使得兩者
對一名詮釋者而言皆不具任何意義。」「總結:我傾向於認為該文件完全符合前述公約所要求有
效載貨證券或至少類似載貨證券之文件應有的正式要件,而忽略同一份文件上所出現在我看來不具決定性的“標題”。」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之由義大利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被證5)「關於海上貨運單(不可轉讓副本),我們要留意的是,國際公約適用於提單和/或其他類似物權證券所涵蓋的國際運輸契約,所以,若是本案的情況,我們可認定義大利法院會採用上述國際公約。」換言之,被告提出之義大利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與原告提出義大利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之觀點並無不同,皆認為原證3及原證10之文件性質上為載貨證券或「其他類似物權證券」,蓋此乃適用公約之前提要件,欠缺此前提要件則無適用公約之餘地,該意見書即不可能導出本件應適用國際公約之結論。因此,被告抗辯其簽發之原證3及10之文件非屬載貨證券,而係不具物權性質之海上貨運單云云,即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所代位及受讓之權利:
觀諸卷附原告所提之由義大利國律師GIANDOMENICO BOGLI
O NE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附件19):「在本案FOB買賣合約下出賣人於出發港口(即那不勒斯.義
大利)將貨物裝載上船之際已移轉貨物所有權及所有風險予買受人。」「前述形成一個國際上建立的的清楚原則,甚至在義大利也
有效,也符合2000年國際貿易條款FOB“A5”規定︰“貨物自指定運載港口(即義大利那不勒斯)越過船舷之時起,買受人必須承擔所有貨物損失或損害的風險”。」「相關之商業發票於右上角可讀出“FOB Napoli”(即FOB那
不勒斯)清楚地指出FOB的貿易條件。」「我沒有任何遲疑而可肯定的證實依據最權威的義大利案例
法,係貨損發生時貨物所有權人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損害。買受人,在出賣人交付貨物予第一運送人時取得所有權後(民法第1510條),成為唯一會於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害之人也因此成為唯一有權就此二件貨損案請求保險理賠及訴請運送人賠償之人。」「上述買受人之後得依契約或法律轉讓他的債權。」「就標題所示案件而言,我注意到藉由簽署二份相似的“代
位求償表格”買受人已轉讓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就系爭貨物依保險契約所適用法律及慣例所規範之全部權利及救濟”。」「我認為此轉讓在義大利法律下有效亦可執行並且絕對符合
國際海上市場實務。」「我因此同意原告在義大利法律下完全有權就有關上述貨物為代位求償之行為」。
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之由義大利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被證5)「Saizeriya Co., Ltd.為丹馬公司(Danmar Lines)核發提單上的受貨人。然而,陽明公司負責的運送契約中,當事人是身為託運人的Giorgio Gori S.R.L.,以及身為受貨人的Danzas Maruzen K.K.。所以只有Giorgio Gori
S.R.L與成員(Members;按:即指被告陽明公司)具有契約關係。我們不清楚Danzas Maruzen K.K.是否將自身權利轉讓給Saizeriya Co., Ltd.,不過,若是在義大利法院進行訴訟,該公司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相關的轉讓行為,以及於任何溝通(即信函或訴訟)之前,該行為發生的相應日期。」原告提出之義大利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固明確認定原告得於本件代位請求,而被告提出義大利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之觀點,似在於原告起訴權利來源是否正當之判斷標準,係以是否有自受貨人Danzas MaruzenK.K.受讓權利,至於原告是否有自託運人處受讓權利,則在所不問,此觀諸該法律意見書「我們不清楚Danzas Maruzen K.K.是否將自身權利轉讓給Saizeriya Co., Ltd.,不過,若是在義大利法院進行訴訟,該公司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相關的轉讓行為」自明。是故,被告以託運人Giorgio Gori S.
R.L.於本案中未將其權利轉讓予原告為由而質疑原告之代位並非連貫,然此實與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尚無關聯,且不符日趨複雜之國際航運實務之要求,而強人所難。且「買受人,在出賣人交付貨物予第一運送人時取得所有權後(義大利國民法第1510條),成為唯一會於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害之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受貨人SaizeriyaCo., Ltd.已將其就貨物及載貨證券為證所生之索賠的一切權利、所有權及利益讓與原告,有SaizeriyaCo.,Ltd.出具之代位求償書各1件可稽(原證5、12),又承攬運送人DHL Glob al Forwarding Japan K.K.先前英文名稱為Danzas Maru zen K.K.,亦確已出具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權利轉讓書與原告(原證6、13) ,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9年5月30日日經字第1223 號函1紙為證,原告既分別自原證2、原證9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Saizeri
ya Co.,Ltd.及原證3、原證10載貨證券之受貨人DanzasMaruzen K.K.處受讓關於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一切權利,本件縱依被告所委請義大利國律師之標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代位權利來源亦屬正當。本件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
⒋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在託運人交運時處於完好狀態:
⑴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
為FCL/FCL運送方式(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 CONTAINER LOAD,又稱CY/CY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 YARD),其中後者為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因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和點件(SHIPPER`S LOAD AND COUNT),故免繳裝櫃費用(CFSCHARGE),此時船公司也不負櫃內貨物短缺的責任,到達目的地後收貨人提櫃將貨物拆存收貨人的倉庫,由於是收貨人自行拆櫃,故可免負擔終點提運費(DDC ),因此二者之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損壞,苟受貨人不能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貨櫃運送,係屬FCL/FCL運送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載貨證券2紙可參,本件既屬FCL/FCL運送方式,係由託運人自行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交運運送人至目的港,運送人對於整櫃運送之貨櫃無從檢查知悉櫃內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在交付前是否已有損壞,則原告必須先證明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在託運人交運時處於完好狀態,亦即「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
⑵原告主張被告在簽發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載貨證券
時,均明載「2200 CARTONS ITALIAN PASTA」(4櫃合計8,800),乃屬清潔載貨證券,自得作為運送人於接受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交運時,乃確係8,800箱完好義大利麵之表面證據,具有推定效力等語。然按清潔提單,係指貨物在裝船時“表面狀況良好”,承運人在提單上未加任何有關貨物受損或包裝不良等批註的提單。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屬整櫃運送(FCL to FCL),已如前述,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裝櫃等既由託運人負責,託運人裝櫃封緘後始將整櫃交運,唯託運人對櫃內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情狀知之最詳,運送人對貨櫃內之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情狀無從查知,於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載貨證券上並無註記,即不得逕為推論運送人表示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內貨物品質良好,應認已發生適當保留之效果。
⑶承前所述,整櫃運送,運送人對「貨櫃內」之貨物是否
有異常狀態,無法查明、紀錄。因此對於交運貨物或包裝是否無瑕疵之判斷係基於外觀核對原則,運送人僅得核對記載貨櫃「外表」之情狀。運送人在簽發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載貨證券時,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外觀並未有任何毀損或其他保留之描述,因此可認定該交運之貨櫃外觀係屬完好,然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於運送至目的港貨櫃時,其中FCIU0000000號貨櫃有多處凹陷及彎曲,並註明不良及要修理,拆櫃時,即有376箱貨物浸溼及腐爛,另1824箱貨物略微浸溼,又YMLU0 000000號貨櫃註明不良有及暫時修理,拆櫃時,即有326箱貨物底部有油黏附,且經公證人硝酸銀測試並得出鹽水反應,已如前述,因此上開公證報告乃據此判斷「我們認為貨櫃內產品溼損係因在裝載港那不勒斯及停靠港新加坡不當操作肇致之貨櫃頂部破損致雨水浸入所造成。」(系爭貨物1部分)「我們認為貨櫃內產品受損可能係運輸中船舶的油性艙底水藉貨櫃瑕疵部分浸入而接觸產品所造成。」(系爭貨物2部分)。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櫃於交運時既屬完好,但運送至目的港,該貨櫃外觀已有變形或不良,且貨櫃內之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亦已毀損,經檢驗呈現些微的鹽水反應,顯然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係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亦即原告所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於交運時係屬完好一節,自堪採信。
⒌被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運送無過失:
按海牙規則就貨載之損失賠償,均採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貨物受領權利人只須舉證證明運送物係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如運送人主張其就運送物之裝卸、保管、堆存等措置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應由運送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係在被告運送占有中發生毀損情事,依海牙規則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毀損有運送上之過失責任,此時被告應舉證證明已盡海牙規則第3條之注意義務,且有海牙規則第4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否則運送人即應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損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已盡海牙規則第3條之注意義務,且有海牙規則第4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貨損負賠償責任。
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⑴原告所提之由義大利國律師GIANDOMENICO BOGLIO NE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見附件19):「義大利案例法通常裁決在載貨證券糾紛中可求償的金額為交付地的現行市價,並增加10% 之價值核算為收入損失。」「在FOB買賣及任何在目的地可獲知市場價格者,義大利判決先例認為市價之可適用上限為FOB價格,加上海上航程的運費及FOB價格的10%作為收入損失。」而被告所提之由義大利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謂「損失金額須按照運送貨物在交付地當時的現行市價計算。所以,若沒有任何文件(即發票或估價發票)可循,則根據相同貨類的一般/現行市價來決定金額;此金額通常(依法律判例)能加上10%的所得損失。」⑵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依商業發票(原證19)記載,每箱
貿易條件FOB單價為7.442歐元。而2次貨損分別為2,200箱及326箱(見原證4及原證11),總計2,526箱,不含運費、保險費金額為18,798歐元(2,526 x 7.442 =18,79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復參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9年5月30日日經字第1223號函覆之「5月20日經洽株式會社サイゼリァ(英文名稱Saizeriya Co.,Ltd.),據
Sa izeriya公司5月24日E-mail復稱:原證19之進口義大利麵,2006年8月在東京地區到場地市場正品價格係採FOB價格按該年同月之匯率,加上進口相關費用及關稅(30日圓/公斤)換算,Saiz eriya公司最終支付價格之比率約為140%。至零售市場價格,推算應再加各項費用及利潤。該公司所進口原料僅供自用,故無法提供詳確之市場價格。」本件加上進口相關費用及關稅換算,買受人最終支付價格比率約為140 %即26,317歐元(18,798x14 0% = 26,317)。再加計兩造出具之義大利國律師之一致意見,即依義大利法院判例加計10%的所得損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本身得求償之損失即為28,948歐元(26, 317 x 110% = 28,948)。
⑶原告就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廢棄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雖以義大利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第58點明載「貨物損害直接導致的任何費用皆可向運送人求償,倘能證明若無該損害,即無此費用之發生。」而據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廢棄處理費用1,481,350日幣及219,050日幣(總計1,700,400日幣)之依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由義大利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固明確表示「貨物損害直接導致的任何費用皆可向運送人求償」,然並未註明該項賠償之依據為何,或有義大利國法院之判決先例可憑,應認僅係該義大利國律師就此部分之個人法律見解,而尚未為義大利國法院所普遍採納,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廢棄費用,即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載貨證券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及請求就日幣、歐元部分改依新臺幣計價部分(匯率之計算,原告主張以起訴時之匯率為準。然因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故損害之計算亦應以損害發生時點及貨幣種類為認定。本件訴訟係依義大利法,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因系爭貨物1、系爭貨物2之商業發票係以歐元為本位而以歐元計價,因此本院僅得准歐元之請求,至於被告於給付時係以歐元給付或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其選定權在於被告而非原告,原告逕以起訴時之日幣或歐元與新臺幣匯率計算,自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日幣或歐元改依新臺幣給付部分應予駁回)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因兩造未提出兩造各自委請義大利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之鑑定費用,因此無法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按兩造勝、敗比例,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