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非訟事件之法定必備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從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96年2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