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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 現所在不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居所,致本院96年2月14日補正函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遭退回,本院顯無法依上揭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