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2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