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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6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縣○○鎮○○路○○巷1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既係聲請將受監護人之監護權改定,自應於書狀上載明其聲請之意旨之對象,即原監護權人及被監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居所等事項,應予載明,否則法院無從裁定,此為必備之程式,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甚明。

二、本件聲請,關於受監護人之姓名等資料,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僅記載姓名、性別及其出生年月日,無其他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居所等事項之記載,相對人即現監護權人則僅記載其姓名及其住所舊住所,無真正應送達之處所,本院為補上開資料之不足,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家調字第260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受監護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定已於96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證書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非訟的程序裁定,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案為同事項之聲請權,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