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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致生產有減無增,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不堪負荷,至民國93年以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提供財產房屋為抵押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2,488,795元,於94年11月10日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完畢,96年10月4日又辦理完成清算及註銷手續,為此聲請破產等語(聲請人於96年11月2日聲請狀雖載「請准予破產和解」等語,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文件時,已更正為係聲請破產,見聲請人96年12月28日聲請更正狀第2頁)。

二、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法組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旨趣,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又即使破產財團之財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對照聲請人所提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本院93年執字第29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知,聲請人至少積欠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210,976元、基隆市稅捐稽徵處2,258,2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374,98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8780萬元及積欠張吟、呂林忠(債務二分之一)共6600萬元(聲請人另列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債權13,784,702元,惟此依上開分配表所示,乃受分配之金額,並非不足額部分,故不列入),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總金額僅857,036元(含應收退稅款554,323元、核准留抵稅款15萬元、遞延所得稅資產152,713元),且聲請人僅提出其清算前後之資產負債表、91年度至93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實難作為聲請人確有此稅款債權存在之證明,聲請人既無財產,即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況縱該稅款債權確實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可知,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然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債務高達2,469,254元,若宣告破產,前開債權於清償稅款後並無任何剩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根本不可能有受清償之機會,是本件並無對聲請人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與前揭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等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