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
樓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865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⑴地價稅及滯納金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和解筆錄完成之時方為土地共有人(即因繼承或法院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無庸就遲繳所遭罰之滯納金負責。惟上訴人主張:繼承為當然繼承原則,故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余君榮於87年死亡時,即為當然繼承人,並非自94年方為繼承人。
且上訴人遲繳地價稅係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所致,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87年起至93年止,依比例負擔地價稅及滯納金。
⑵重新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地政士,應瞭解其可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又上訴人亦無從舉證其曾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偕同辦理之證據。惟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願一同辦理則不致有罰鍰之情況發生。代書費部分理由如下所述,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被上訴人需負擔責任,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其不應負擔之責任。
⑶88、89年繼承登記費用部分:
原審認定登記費用被上訴人應支出8分之1。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被繼承人余君榮死亡後6年方主張權利,其造成上訴人前曾辦妥之辦理首次繼承登記支出費用之損害,故該首次繼承登記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余君榮於87年死亡時,即為當然繼承人,是以其應負擔繼承登記費用。
⑷代書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已舉證該案件由訴外人徐瑋蔓代為辦理,訴外人徐瑋蔓亦證實其確有向上訴人收費,是以倘被上訴人認為不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非僅以空言否認,且上訴人於89年任公職,其地政士執照遭註銷,故委請訴外人徐瑋蔓代為辦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⑴地價稅及滯納金部分: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8分之1,故關於地價稅僅應負擔955元(7,636÷8=954.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955元),逾此部分顯無理由,關於滯納金部分,兩造和解筆錄做成日為94年12月17日,地價稅繳納時間為9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故上訴人遲延繳納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重新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部分:
繼承登記可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是以上訴人遲延辦理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代辦之代書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無據,理由同下所述。
⑶88、89年繼承登記費用部分:
塗銷原繼承登記為重新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是以上訴人辦理首次繼承登記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9400元(75,198÷8=9399.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顯無理由。至代書報酬部分,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即係上訴人,且訴外人徐瑋蔓並無地政士執照,其與上訴人間係借牌關係,又本件繼承登記係由上訴人親自送件,衡諸常理,向上訴人借牌之訴外人徐瑋蔓辦理案件之報酬不應高於訴外人,故該案件不應有多達112,500元之報酬,又上訴人月薪僅3萬多元,豈有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向訴外人徐瑋蔓支付近半年薪水之可能,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曾向訴外人徐瑋蔓支付該項金額,是以上訴人請求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聲明所述之代墊金,惟遭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⑴94年度之土地地價稅及滯納金除原審判定之955元外,餘由何人負擔?⑵原告於95年因遲延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21,768元應由何人負擔?⑶上訴人辦理88、89年繼承登記費用,及95年辦理土地回復繼承登記、繼承分割登記,有無支出代書費用277,500元,應由何人負擔?⑷88、89年間首次繼承登記支出費用及罰鍰,除原審判定登記費用9,400元外,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就上揭爭點析述如後:
(一)上訴人主張94年度之土地地價稅為7,636元,連同滯納金1,144元,共計8,780元,已由上訴人先行代墊,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55元部分外,被上訴人仍應返還7,825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1/8,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繳納94年度土地地價稅955元 (7,636÷8=954.5,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繳納其餘之地價稅,自屬無據;又查94年度土地地價稅課徵之繳納期限為94年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成立和解之日期為94年12月9日,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在和解筆錄制作之前,被上訴人尚非納稅義務人,其就遲繳該年度之土地地價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地價稅遲延繳納所遭致之滯納金,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之約定配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遲至95年6月間始由上訴人持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裁罰21,768元,已由上訴人先行代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惟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三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又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法第27條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自明,是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持和解筆錄辦理土地繼承等相關登記,均得由繼承人中之1人單獨為之,並不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為必要。既然上訴人能單獨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則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遭裁罰之罰鍰與被上訴人未能配合辦理之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8、89年間委任訴外人徐瑋蔓辦理土地原繼承登記,先後2次共計支出代書費112,500(30,000+82,500=112,500),以及依和解筆錄之約定,於95年間委任訴外人徐瑋蔓辦理土地回復繼承登記、繼承分割登記,先後2次共計支出代書費165,000 (82,500+82,500=165,000)云云,雖據其提出收據4紙,並經證人徐瑋蔓於原審到庭作證,惟查觀諸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其上之代理人即為上訴人甲○○,並無其他複代理人,是上訴人所稱其係委任證人徐瑋蔓辦理土地回復繼承登記、繼承分割登記等語,已堪質疑;雖證人徐瑋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係有受上訴人之委任等語,然證人徐瑋蔓亦證稱其並無代書執照,故無法出名至地政機關送件,而由上訴人親至地政機關送件,其僅係代辦後續之會勘、國稅局、稅捐處等事務,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取得代書資格是否有執業過?)因為當時小孩很小,我有陸陸續續執業過,但是接的案件不多,到了85年之後我就沒有在執業,以前是沒有執照也可以擔任代書,86年到88年之間我幾乎沒有從事代書工作,因為當時我先生罹患癌症,我要跑醫院又要照顧小孩,所以沒有時間做代書工作」、「 (與證人如何認識?)因為跟她是同行,是在跑業務的時候認識的,是在80幾年的時候認識的,但是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要照顧小孩很忙,所以有些業務我會拜託證人幫我辦理」、「 (你找證人幫忙辦理代理的時間為何?)86 年到88年這段期間陸陸續續都有,我所接的案子因為我自己沒有空,我就會請她幫忙,因為她沒有考上代書執照,所以她不能送件,所以送件都是我自己辦理,她負責幫我處理送件以外的事務」、「 (報酬如何計算?)案件因為是我送的,所以酬勞是屬於我的,我給她的報酬則要看案件的難易程度,因為案件都是幾乎她在辦,所以錢都是給她」、「 (86年你考上代書之後是否有證人因自己的案子但因為沒有代書資格而由你出名?)有,如果是借牌的情形,我就會收比較多,她收少」等語,顯然上訴人與證人徐瑋蔓之關係至為密切,證人徐瑋蔓自上訴人處直接或間接獲取不少之案源及利益,則證人徐瑋蔓豈會僅因代上訴人處理會勘、國稅局、稅捐處等瑣事,即向上訴人收取高達27萬餘元之報酬,實違常情、常理,且上訴人於當時之月薪僅3萬餘元,本身具有代書執照,有能力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公務員亦有完善之休假制度,實不乏時間及能力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何以甘願付出將近半年之薪水委託證人徐瑋蔓代辦,且證人徐瑋蔓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用代書執照執業,亦否認上訴人曾將他人委託之案件交其辦理等語,一再隱匿其與上訴人間長期之合作關係,況此金額並非小數,一般人身上不可能隨時置放如此之款項,衡情必有提領及存入之流向,然上訴人與證人徐瑋蔓始終無法舉出上開款項之提領證據及資金確實流向,是證人徐瑋蔓所證稱其確係有向上訴人收取委任費用等語,顯與上訴人有所勾串而屬不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有此部分代書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君榮死亡後之88、89年間即已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遲至被繼承人余君榮死亡後6年方主張權利,其造成上訴人前曾辦妥之辦理首次繼承登記支出費用之損害,故該首次繼承登記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上訴人於88、89年間辦理原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扣除罰鍰後為75,198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在卷可稽(參見原審第45頁至48頁),被上訴人除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登記費用9,400元 (75,198÷8=9,400,元以下4捨5入)外(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繳納其餘之登記費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88、89年間辦理原繼承登記有所遲延而遭地政機關裁罰,乃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之遲延辦理原繼承登記所生之罰鍰,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為非婚生子女,其於
92 年間提起確認親子關系存在以及分割遺產訴訟,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6,865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