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陳炎琪律師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0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就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01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得代位原始起造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1)系爭房屋係臺陽公司原始起造,後出售予訴外人周秀芳,再轉售予上訴人,惟因系爭房屋乃一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誤為「保存登記」;以下均同)之建物,故前後兩次買賣均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現今仍為原始起造人臺陽公司所有。
(2)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0209號判例要旨所示,「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3)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指封之系爭房屋,如上所述,仍屬原始起造人臺陽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周秀芳所有,而本院誤予查封,買受人之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能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異議之訴,然為避免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反使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蒙受損害,自得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0209號判例代位臺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向周秀芳所購買,且現由上訴人為實際使用:
(1)被上訴人屢屢指稱:上訴人向周秀芳購買系爭建物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2)惟查系爭建物係由臺陽公司建造,其後出賣予訴外人周秀芳,再由周秀芳於92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賣給上訴人,此有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照片等資料可稽。
(3)其後,上訴人出資僱請工人將系爭房屋重新整修,並於93年1月20日重新申請配電,隨後上訴人配偶王元峰於94年5月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及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並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株式會社泉源商店」簽訂租賃契約。是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房屋雖因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但其確由上訴人向周秀芳所購買,現由上訴人實際使用,可見上訴人與周秀芳之間絕未就系爭房屋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4)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屋已非屬周秀芳所有之財產;又上訴人與周秀芳之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周秀芳間之買賣契約為虛構云云,顯不可採。
(5)又依證人周秀芳於原審證稱略以:其於92年5月間即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向其交付價金計2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向周秀芳所購得乙節,確屬實在。
(6)另上訴人雖遲至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然查:上訴人早在92年5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已如上述;而稅籍登記資料僅屬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管理稅籍之目的,而由納稅義務人向該機關申報稅籍現況之行政程序,其登記在本質上原非用以確認物之占有人何時取得所有權,是為探求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時點,仍需參酌其他證據加以審認,始屬允當,不得僅以上訴人辦理稅籍登記之時間係遲於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等情,遽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7)綜上,系爭房屋遭本院查封之際,實際上已非周秀芳所有之財產,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三)又系爭房屋雖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仍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周秀英之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屬實,惟上訴人僅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云云。
(2)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實務上雖大多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惟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與上開所有權等相同性質且足以排除他人干涉其使用之權利者,在法無明文禁止之下,解釋上本應允許該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其使用之侵害。
(3)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及50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倘若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僅取得與所有權性質相異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仍對違章建物享有所有權者,何以違章建物遭受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時,原始起造人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撤銷該等查封?可見違章建物買受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法律限制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不然之權宜措施,其內涵實與所有權相當,故該建物之買受人地位絕非單純之占有人而已,實際上與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而占有該建築物並無不同。
(4)況且,姑不論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上與所有權本屬相當,已如上述。惟即使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僅屬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地位云云屬實;然依民法第0960條以下之規定,占有被侵害者,占有人本得加以排除之,因此執行債權人以強制執行之形式而對占有施以侵害者,占有人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侵害,並確保占有人之占有地位。且德日兩國之學說及判例,亦均肯認上開解釋(參見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0205頁至第0211頁。其實係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第0205頁至第0212頁)。準此,上訴人既身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方式對其「占有」之侵害。
(5)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內涵既與所有權相當,上訴人自得據此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確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請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下列文件為證(與原審相同,重複提出者,不予贅載):
(一)系爭房屋之彩色照片2張。
(二)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影本1件。
(三)第三人王燈源七人94年7月1日與泉源商店所訂「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四)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影本1件。
(五)第三人王元峰94年7月1日與泉源商店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六○○○鄉○○段白石腳小段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
(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
(九)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0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代位臺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
(1)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乃形成權,不同之形成權主體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一審判決敗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另主張代位原始起造人臺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係另一訴訟標的,因此上訴人主張代位臺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訴之變更、追加,且無民事訴訟法第0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0446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自不合法。
(2)又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主張,姑不論臺陽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0681號判例所載:「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周秀芳即為債務人,此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0681號判例之除外規定,因與民法第0242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主張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此,前司法行政部63年10月29日台六三函民決字第6314號函釋:「本件判決既認定原告向債務人許素貞買受系爭房屋,則被告以其對於許素貞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屋,許素貞本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法院意謂原告得代位行使許素貞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違。」。
(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1)上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屋之訂約日期、價金之數額及付款時間之陳述,均與出賣人周秀芳所陳不一,且買賣契約上亦無約定契稅由何人負擔之記載,故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應非真正,應係上訴人與債務人周秀芳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2)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照片,僅能得知系爭房屋曾裝修過,其由何人於何時所裝修,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更未證明係上訴人所裝修,伊否認係上訴人所裝修。
(3)上訴人提出之申請用電「收到登記單回條」,依其內容所載亦僅表示收到登記單而已;戶口名簿影本亦僅表明戶籍登記資料而已,均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關。
(4)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於95年9月21日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在案,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秀芳共同出具之「契稅申報書」所載,其申報日期為95年9月26日,係在本院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債務人周秀芳於本院實施查封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5)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基地之「租賃契約書」,主張以其配偶王元峰名義與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有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書」似為一人所書寫,且無承租人簽名蓋章,如何確認其真正?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如何確認代表人陳周來喜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之代表人?又租賃契約上亦無就房屋基地為出租之記載,且其上所載收到租金之數額與租約所載每戶租金之數額亦不相符,足見該「租賃契約書」亦非真實。
(6)總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與民法第0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於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代位臺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退步言之,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1)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0209號判例)。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0408號判例)。由此可知,執行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執行時,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固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買受人前手(即出讓人)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前手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因該前手對執行債權人本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則由該前手繼受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亦無從代位此前手,更為溯及代位執行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前手),向執行債權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準此,本件即使假設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臺陽公司原始起造,臺陽公司乃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且假設上訴人係自臺陽公司、周秀芳等人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正,但上訴人前手之一周秀芳既為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代位臺陽公司或周秀芳向被上訴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2)上訴人上訴又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然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07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同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對此亦有闡釋。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縱使假設居於買受人之地位,然既未經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未具備民法第0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上訴人縱使假設依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仍未取得其所有權,且民法第0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設創設。」,故事實上處分權亦非物權,自無對世效力,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0767條所有權之規定,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上訴人與債務人周秀芳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上訴人並未自債務人周秀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債務人周秀芳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系爭房屋仍屬周秀芳之責任財產。準此,本件上訴人就主張其本於自己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不代位他人),或代位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臺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周秀芳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主張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代位要件未合,其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均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為此請予以詳查,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俾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文件為證:
(一)「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節影本1件。
(二)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乙書節影本1件。
(三)周秀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
(四)系爭房屋附近環境彩色照片6張。
(五)周秀芳與周玉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債之約定書」影本1件。
(六)周秀芳與蘇慶山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七)周秀芳與蔡勝雄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丙、本院方面:
一、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卷宗。
二、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查系爭房屋歷來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經函覆稱:54年時為臺陽公司;90年5月15日為周秀芳;95年9月27日申報移轉予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對於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係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攻擊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代位原始起造人臺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聲明並無變更或追加,經核係攻擊方法之追加,依法毋庸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抗辯:渠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代位臺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指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秀芳所有,聲請本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惟系爭房屋係伊於92年5月29日自訴外人周秀芳買入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嗣經伊整修完成,並於93年1月20日重新申請配電,94年5月間伊之配偶王元峰遷入戶籍,並於同年間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又因系爭房屋基地係另一訴外人「泉源商店」所有,伊並以配偶王元峰之名義與「泉源商店」簽訂租賃契約,是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甚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屋之訂約日期、價金之數額及付款時間之陳述,均與出賣人周秀芳所陳不一,且買賣契約上亦無約定契稅由何人負擔之記載,故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應非真正,應係上訴人與債務人周秀芳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照片,僅能得知系爭房屋曾裝修過,其由何人於何時所裝修,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更未證明係上訴人所裝修,伊否認係上訴人所裝修。
(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用電「收到登記單回條」,依其內容所載亦僅表示收到登記單而已;戶口名簿影本亦僅表明戶籍登記資料而已,均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關。
(四)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於95年9月21日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在案,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秀芳共同出具之「契稅申報書」所載,其申報日期為95年9月26日,係在本院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債務人周秀芳於本院實施查封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五)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基地之「租賃契約書」,主張以其配偶王元峰名義與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簽有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書」似為一人所書寫,且無承租人簽名蓋章,如何確認其真正?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如何確認代表人陳周來喜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之代表人?又租賃契約上亦無就房屋基地為出租之記載,且其上所載收到租金之數額與租約所載每戶租金之數額亦不相符,足見該「租賃契約書」亦非真實。總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與民法第0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0721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周秀芳買受系爭房屋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照片、上訴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及函、上訴人配偶王元峰之戶口名簿影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房屋基地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07頁至第17頁,第二審卷第19頁、第20頁)為證,大致可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房屋乃1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卷內有相關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測,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故不論上訴人向訴外人周秀芳買受系爭房屋是否屬實,因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根本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依據,應不准許。至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雖有學者採肯定之見解(參見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第0209頁至0212頁),惟因該見解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0721號判例要旨)不同,且為貫徹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目的,減少「違章建築」之產生,避免發生難以處理之法律問題及社會問題,亦不宜採取肯定之見解,故為本院所不採。又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云云;然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設創設。」民法第0757條亦定有明文。實務上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用語,惟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0721號判例要旨),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民法第0242條亦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0209號判例要旨)。惟「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0681號判例)。是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執行時,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固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買受人前手(即出賣人)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前手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因該前手對執行債權人本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則由該前手繼受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亦無從代位此前手,更為溯及代位執行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前手),向執行債權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本件系爭房屋為臺陽公司原始起造,臺陽公司乃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係自臺陽公司、周秀芳等人輾轉買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上訴人前手之一周秀芳既為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代位臺陽公司或周秀芳向被上訴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木貴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