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丁○○兼 上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道歉聲明茲吾等公開指摘傳述前私立聖心高級中學代理教師丙○○先生,於『91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代理(實習)期間為不合格教師,且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害丙○○先生之名譽,特此共同以書面向丙○○先生致上萬分歉意。中華民國年月日聲明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丁○○校長甲○○辦事員乙○○」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臺灣立報之全國版頭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離職時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下
稱聖心高中)申請核發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離職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甲○○指示被上訴人乙○○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下稱系爭文字)等語,縱被上訴人可為主觀上之評價,亦不得為有損上訴人名譽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以間接方法,藉著字裡行間之意義,以此方式使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
㈡上訴人前往他校任職,本應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報到,並辦理
年資銜接等,他校人事人員將會因此看見上開備註欄記載之系爭文字,對上訴人名譽即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就本件相同之訴外人周培瑛案,業經
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96年2月1日臺申字第0960016750號函附件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核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根據申訴人服務成績依法重新發給申訴人離職證明文件。」等語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若不具誹謗之主觀惡意及客觀散佈行為,上開教評會評議書又何需載述:「……學校理應以善意誠信之方法,履踐其對離校教師之義務,卻於離職(服務)證明書備註欄登載前述情緒性文字,非教育機關所當為,併予指明……」。況本件上訴人於就任其他學校工作後,被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所載文字,當會因上訴人之繳交而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竟以如此誹謗之主觀惡意及客觀行為對上訴人進行誹謗,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侵害上訴人名譽無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教評會96年2月1日臺申字第0960016750號函及附件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聖心高中、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為實習教師,並無考績;又依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
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法令,固未規定應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註明不合格教師等字,但亦未規定不能註明。被上訴人甲○○為一校之長具有行政裁量權,就上訴人在校表現為事實陳述,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
㈡上訴人向教評會之申訴案,教評會已評議為「申訴不受理」
,有教評會95年12月27日臺申字第0950195730號函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為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教評會95年12月27日臺申字第0950195730號函及附件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1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校長在備註欄的註明,是看老師的表現,而伊僅是依校長之指示做事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3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至95年7 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聖心高中代理(實習)教師,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聖心高中校長、被上訴人乙○○擔任被上訴人聖心高中人事承辦員。上訴人於任教期間並無不良紀錄,嗣於95年6月13日口頭告知不再應聘時,即獲被上訴人甲○○口頭應允,上訴人為謀他職,於95年6月20日申請發放在職證明時,除遭被上訴人甲○○否准外,被上訴人甲○○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為侵害上訴人名譽,遂令被上訴人乙○○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填具「不合格教師」並附記上開不實之系爭文字。因備註欄所載之系爭文字確已損害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聖心高中、甲○○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聖心高中任教期間,校方為鼓勵上訴人盡快取得合格教師證,在上訴人師資班進修完成後,聘用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留校實習。被上訴人聖心高中在上訴人實習期間盡心協助,上訴人卻未圖報校方,竟在94學年度約聘期間,接連請假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選,且均係當天臨時通知或事後請假,因學校安排代課老師不易,造成行政單位極大困擾,亦影響學生受教權甚鉅。又上訴人於94年度指導高三應屆畢業班,學生畢業離校後該班教室凌亂不堪,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回校處理,上訴人僅委託其他在校同事派學生清理;且上訴人指導的畢業班學生升學率極低,已錄取的大學院校狀況極差,影響校方聲譽及招生工作甚鉅。
又依上訴人聖心高中教務處自93年9月13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發給上訴人之工作改進通知單,即可知悉上訴人服務態度及狀況。而上訴人向教評會申訴案件,依教評會95年12月27日臺申字第0950 195730號函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所載,教評會已決定「申訴不受理」。另上訴人早已無心經營班級,僅想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而竟要求校方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註記「服務成績優良」,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聖心高中校長,具有行政裁量權,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所載文字僅係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在校表現之事實陳述,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則以:校長在備註欄的註明,是看老師的表現,伊僅是依校長指示做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在被上訴人聖心高中實習,擔任實習教師。
㈡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聖心高中校長,指示被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聖心高中職員,在上訴人申請核發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填具「不合格教師」及系爭文字。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所填載之系爭文字,是否已損害上訴人名譽而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所填載之文字,是否已損害上訴人名譽而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⒈按師資培育法第7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1條第2 項就教師實習訓練及評量分別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共同評定,其比率各占百分之50。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聖心高中任職期間為實習教師,依上開規定即需接受教育實習機構即被上訴人聖心中學安排之教育實習課程及評量教育實習成績,合先敘明。
⒉關於成績的評量是否得受司法審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1
9 號不同意見書認為: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Beurtei lungsspielraum)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亦認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再學者吳庚亦認為:考試、檢定、服務或學習成績之評量等,除涉及違法或有瑕疵者外,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主管人員之判斷,其理由為:事件發生之過程及實際情況,主管人員最為熟知,行政法院事後審查已無法重建判斷之現場,難予發現事實真相(參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年8月增訂8版,頁686至689)。查上訴人於94年間在被上訴人聖心高中實習,依前所述,應接受被上訴人聖心高中評量其實習成績,被上訴人甲○○身為被上訴人聖心高中校長自得本於上開規定之授權,基於其行政監督為獨立之判斷,法院就被上訴人甲○○判斷結果,除有違法或濫權等瑕疵外,應予尊重。
⒊次查,系爭文字內容雖多屬情緒性用字,固非教育機關或
擔任其行政主管職務者所當為,此觀教評會就訴外人周培瑛與本件相類似之申訴案,於96年2月1日臺申字第0960016750號函所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欄第2點,亦對被上訴人聖心高中為相同之指摘,顯見被上訴人於發給離職教師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表達之系爭文字,實非恰當。然依系爭文字之性質,乃被上訴人用以評量上訴人實習成績良窳之理由,依相關教育法規之規定,縱未明定被上訴人應對實習成績之評量結果附具理由,但相關教育法規亦未明定不許被上訴人附具理由。是以系爭文字之用語固有未洽,但既為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在校期間教學表現所為之評量,縱使措詞有失從事教育行政主管者應有之和緩用語,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評量用語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所為之評量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 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及同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所附記之系爭文字固有未當,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係本於法律授權對上訴人之實習結果進行評量,並根據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表現,及參考上訴人之任職教職員差假記錄表、請假單、上訴人於94年指導高三應屆畢業班教室照片、畢業班升學情形及被上訴人聖心高中教務處發給上訴人之工作改進通知單等證據資料,作為評量上訴人之依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系爭文字內容非屬虛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核閱知悉,證人陳錦輝即被上訴人聖心高中理化科教師於偵查中證稱:曾臨時被通知為上訴人代上數學課,但如果是複習課的話才能上,不然就是讓學生自習;證人林靜儀即被上訴人聖心高中一年級導師則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說,學校跟他講他們班教室很亂,請我幫忙找學生去他們教室整理;證人魯和鳳即被上訴人聖心中學教務主任亦證稱:與同校老師比較來講,上訴人收到的通知單算多,且上訴人在95年5、6月很密集請假,又都集中在星期2、3,且至少有3、4次是當天早上才打電話來請假,我們沒有辦法調課或請其他數學老來教他任教班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文字確可認有相當理由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文字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文字,尚難認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系爭道歉聲明等,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所為系爭文字之記載既非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聲明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金發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