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台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被上訴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91年12月3日與上訴人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下稱猴硐國小)就猴硐國小之遷校校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事件簽署「臺北縣機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主要內容為: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作業與協辦招標及決標等,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額度,則依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法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項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及保險費。」故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並不能事先確定金額,需俟工程完成時按結算之實際施工成本,乘以百分比後,始得算出服務報酬金額。惟上揭工程自訂約後至完工前,在施工期間遇有物價變動,行政院以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1)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2),合計建造費用調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3,493元,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按結算金額」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增加156,833元,上訴人本已核定該數額,後又改稱建築師服務費不適用調整原則而不予補助。惟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報酬之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為:「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方法給付…,所謂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而鋼筋及營建物價變更均直接導致包商之實際施工成本提高,是以被上訴人依提高後之實際施工程本,按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完全符合契約約定。申言之,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請求依據工程物價指數以調整技術服務報酬,而係依據建築包商、水電工包商於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結算金額,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揭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規定,施工廠商受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下稱系
爭物調款) ,屬一方對於他方之補償,而非系爭契約內之給付;亦即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對施工廠商給付之物調款,並非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係依據系爭處理原則1及系爭處理原則2,而前開處理原則均非系爭契約之附件或其內容。且由系爭處理原則1之規定可知,物調款之性質為「一方對他方之補償」,並非契約內給付,而由系爭處理原則2之規定亦可知,物調款若屬契約內給付,則應循正常估驗計價、驗收請款之程序,依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核實計付,惟就物調款部分,其計算方式既引用系爭處理原則2第貳段之計算方式,與一般工程款項計付之方式不同,自不能視之為原工程契約內之給付。
㈡系爭契約係依工程會之範本而訂定,91年12月間當時尚無鋼
筋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項雖未將物調款明文除外,惟將與建築師工作無關之部分扣除,實寓有「與建築師無關之施工成本,不列入建造費用,且建築師不得請領該部分固定比例報酬」之意。且91年後漸有金屬物價波動之情形,工程會頒布上開系爭處理原則1,雖同意施工廠商得請領物調款,惟於各級政府部門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中明定「建造費用…(不含變更物價指數補貼工程費)」,足證工程會制訂本件契約範本,其始意本為「與建築師無關之施工成本,不列入建造費用,且建築師不得請領該部分固定比例報酬」,工程會之用意乃施工廠商成本增加,並未增加建築師任何工作量,建築師對之亦完全無任何貢獻,依系爭契約之整體精神觀之,其請求物調款固定比例之服務報酬,實不合情理;是本件建造費用是否包含物調款,兩造見解不同,非無疑義。既有疑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毋須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
㈢工程會為國內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並為制訂採購契約範本
之原始單位,依法其函釋有補充採購契約疑義、漏洞之功能。本件建造費用是否包含物調款,兩造見解不同,存有疑義,上訴人援用工程會之見解主張「建造費用不包含物調款」,並非嗣後以解釋方式限制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報酬請求權。而原審判決一方面同意施工廠商得依系爭處理原則1、2請求物調款;另一方面卻認為不能嗣後以解釋方式限制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報酬不得依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對於有利廠商之函釋,肯定其適法性;對於廠商不利之函釋則否定其適法性。究工程會函釋之效力為何?原審見解前後不一致,顯有矛盾。
㈣兩造對於系爭處理原則1、系爭處理原則2中有關給付施工廠
商「鋼筋物調款」,建築師服務費用得否依「鋼筋物調款」固定比例計算給付之問題,雖有疑義,惟工程會之函釋並非僅將調整門檻由5%調降為2.5%,而係特別針對「鋼筋價格」波動之情形,對施工廠商新增一種價金補貼機制,至於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機制,係針對「整體營建物價」而適用,不因前開工程會函令而受影響,是兩造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有排除「鋼筋物調款」適用之合意,雖未於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約定中明文「建造費用…不含物調款」,惟雙方契約確實有意扣除「鋼筋物調款」,僅係當時未及載入系爭契約文字而已。
㈤工程會96年6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45070號函,係政府機
關依職權而做成,自得為法院所參酌,並無專為訴訟個案解釋之情事,亦無所謂球員兼裁判之可能。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㈠依系爭處理原則1、2可知:
⒈辦理物價調整即係辦理工程款調整。
⒉物價調整金額屬於「契約價金」性質, 不論是增加或扣減契約價金。
⒊工程會之解釋沒有補充契約之效力, 故依系爭處理原則1、2指示辦理機關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⒋系爭處理原則1、2已明確將物價調整金額定性為「工程款」、「契約價金」性質, 故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爭執「物調款之性質為『補償』」,惟此所謂「補償
」,並非法律定義之「補償」,而係指「給付差額」之意。按行政法學定義之補償,係指國家行使行政權致人民權利受損,就其損害加以填補,最常見者即「徵收補償」,其前提須是有「侵權行為事實」 (國家若有過失即屬國家賠償;國家若無過失即屬補償) 。然本件爭執所由生之營建物價上揚,與國家行政權之行使無關,亦無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本件實係「契約」爭執而非「侵權」爭執,自無所謂補償不補償之問題。足見系爭處理原則1、2所謂補償,只是指「給付差額」之意,而非法律定義之補償。
㈢系爭處理原則1、2之規定,係當營建物料價格飛漲時,為避
免廠商因不堪虧損發生停工倒閉情形,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因應廠商請求協議調整工程款之需求而頒訂, 此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均係基於衡平原則而增、減給付,二者意旨相同,均在解決「情事變更」問題。差別僅在解決途徑不同 (經由法院或不經由法院) 而己,前者是「由辦理工程機關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再計算契約價金之增、減」;而後者是「由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判增、減給付」而己。不論經由何種解決途徑,均不影響其為契約價金之性質。
㈣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項之規定主張「雖未將物調
款明文除外, 惟將與建築師工作無關之部分扣除, 實寓有『與建築師無關之施工成本, 不列入建造費用之意』…」云云,惟上訴人純係誤讀該項規定。實則,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項規定係將「與 (水電、建築)承包廠商工作無關之部分扣除」而非將「與建築師工作無關之部分扣除」,因為建造費用係自承包廠商所生,並非自建築師所生,故承包廠商的建造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等。而系爭鋼筋及營建物料價格上漲,是與承包廠商工作有關之施工成本,已是確定事實自應列入建造費用。
㈤上訴人執「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老舊暨危險教室整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主張「建造費用… (不含變更物價指數補貼工程費) 」云云。惟詳閱前揭契約書僅係節本,既無簽約人又無簽約日期,契約書是否真正已有疑問;縱屬為真,該契約書亦應係簽署在系爭處理原則1、2公告之後。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契約爭議具有法律上普遍性、重要性,如有疑義,應經雙方同意後,以公平合理方式修訂契約,而非單方面以行政函釋迫使建築師接受不公平待遇,此亦徵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業主確實利用議約優勢以簽訂不公平合約之事實。又倘如上訴人主張「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未增加建築師任何工作量」云云,則爾後此部分工作留待業主或工程會自行負責即可。
㈥兩造於「工程款可能因物價指數漲跌而進行調整」乙節,簽
約時已有預見,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5點第6款,被上訴人有義務根據前開規定對營照公司之請款,執行「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故上訴人主張「物調款純係因工程會做成行政命令而來」云云,並非真正。且系爭處理原則1、系爭處理原則2僅將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調降為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僅止於漲跌幅比率之變更,對於工程款將可能因物價指數漲跌而增減之事實,並無自「有預見」變更為「無預見」之可能;是在有預見工程款可能因為物價指數漲跌而進行調整情形下,上訴人未將「因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作為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2項「建造費用」但書 (建造費用除外項目) 之一部分,自應作反面解釋,即應包括於建造費用之內。
㈦上訴人所提工程會96年6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45070號函
,乃專為個案訴訟而取得之函文,其內容自無足取;且兩造自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及工程會96年6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45070號函皆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依契約自治原則,自無凌駕於兩造私經濟契約之效力。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3日就上訴人之遷校校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事件簽署系爭契約,系工程自訂約後至完工前,因施工期間遇有物價變動情形,整體建造費用調高金額3,293,493元之事實,有服務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北府教國字第0950103509號函、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北猴硐總字第0950000629號函各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 (五百萬以下部分以7%計,超過五百萬至二千五百萬部分以6%計,超過二千五百萬至一億元部分以5%計)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與乙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 (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同附件第2項復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事實,有前揭附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服務報酬基準之「建造費用」,不包含前揭附件第二項但書所列舉之規費等各項費用,而「物價調整款」則不在上開各項列舉排除之費用內,系爭契約就此並無疑義,要無更行探求曲解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對於建物費用是否物價調整款一節有所疑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應以上訴人解釋為準而扣除物價調整款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附件第2項將與建築師工作無關之部分扣除,實寓有「與建築師無關之施工成本,不列入建造費用,且建築師不得請領該部分固定比例報酬」之意,然觀諸上開附件第2項排除之「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費用,均正係建築師服務報酬之一部,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屬一方對於他方之補償,而非系爭契約內之給付云云,惟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所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項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又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項第一款亦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豦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有上開2處理原則在卷可稽,顯見前揭處理原則係上級行政機關即行政院對於下級各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而「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之處理方式之指示,無論下級機關係「得」或「應」辦理工程款調整,或上級行政機關就調整之範圍方式有何規定,均不能直接影響下級機關與非屬行政機關之他人訂立之私法上承攬契約之效力,仍須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調整內容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易言之,各行政機關即定作人縱係依行政院指示同意承攬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並依據指示為計算調整之標準,惟此等上級行政機關之指示於私法關係中,不過係當事人之動機,不因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而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此觀前揭2處理規則「惟先應辦理契約變更」之規定亦明。從而,行政機關若依前揭處理原則同意承攬人調整工程款之要求,無論雙方是否另訂書面契約,原契約內容均已經當事人合意而變更,是本件承攬契約之原定報酬加計物價調整款於經上訴人與承攬人同意後,已成承攬契約之新定報酬,即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成本」,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整款不在實際施工成本範圍內,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是否適用工程款調整一節有疑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等函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附件就此文義甚明,並無疑義乙節,業如前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他行政機關對於工程款調整是否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之函釋,亦屬上級行政機關對於下級行政機關之命令指示,對與下級機關訂立私法上契約之他人不生拘束力,亦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整款並非系爭契約所定之「建造費用」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約7,239萬餘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以5﹪為計算服務費報酬之百分比,而承包商因物價調整增加之金額為3,293,493元,扣除5﹪營業稅稅捐,再乘以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報酬156, 83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報酬15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林金發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