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幸福華城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