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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幸福華城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同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8日施行後,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易言之,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查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幸福華城社區之維護管理而由該社區住戶早已組織而成立,嗣管理委員會停止運作多年,93年9月9日重新召開幸福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並決議各棟事務及財務由各棟自行管理,故管理委員會幹部縮編為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財務委員1人、監察委員2人,由各棟自行召開該棟住戶會議中產生代表管理委員1人、候補委員1人,參與管理委員會事務,於管理委員會議中選出;並於93年10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各級自治幹部後於93年10月15日報請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核備在案,有幸福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9月9日籌備會會議紀錄、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請核備函及所附第六屆委員名冊等件可稽,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個數並未設限,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以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思機構)、管理委員會(執行機構),旨在處理多數共有人間共同管理與費用負擔之問題。然則,區分所有建物規模大小不同,數人共住一棟小樓房者有之,數千人共住一棟大樓者有之,其間利害關係複雜,統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頗為困難。是如區分所有權人以共同之意思成立數個管理委員會,各自管理一定範圍之區分所有、共有部分,且數個管理委員會間就彼此間「使用或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之共用部分分別劃分明確之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分擔方式時,各該棟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方法實質上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決定,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團體自治」之精神處理多數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相適合,復能促進大型集合住宅共有物管理之效率,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悖逆,適用上自無設限之理。查幸福華城社區,係屬於由A至K棟等11棟建築物所構成,各棟建築物各有獨立之出入門口,各棟住戶各有各自不同之利益考量,而在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下各自成立單獨編制之A至K棟之管理委員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各棟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各棟財務及業務獨立,各棟管理委員會與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關係,猶如分公司與總公司之別,則就各棟財務及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自亦屬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底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位於幸福華城A棟、門牌號碼基隆巿碇內街32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 (本院按:上訴人嗣於起訴後之96年4月2日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陳玲玲,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起訴時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而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未繳清管理費者 (含前屋主及法拍屋欠費),取消抽車位之權利」之決議,(下稱停車位分配之決議)致上訴人無法抽籤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上開停車位分配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6日所為有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以往在原審所為書狀答辯略以:95年3月26日幸福華城A棟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曾建議上訴人於開會時提案放寬標準,並於96年3月25日開會時主動向與會住戶提出上訴人之主張,惟未獲大部分之住戶認同,而仍維持原決議,被上訴人不過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所為停車位分配之決議,係就該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使用之共同事務而為決議,並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為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幸福華城A棟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於95年3月26日所為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無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㈠幸福華城A棟共有72戶,當天開會只有22人,連3分之1都不到,決議不合法,應屬無效之決議,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向主管被上訴人業務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姓課員請示結果,陳姓課員明白指出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前手負擔,不應向後手請求給付,因此上訴人認為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所為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並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答辯:幸福華城A棟只有30餘戶,其餘均為渡假戶、投資戶、法拍屋、銀拍屋、空屋,會議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以維持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上訴人顯有誤解;又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負擔,誠如上訴人如言,住戶積欠管理費如何追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自有明文,而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所為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停車位使用之共同事務進行規範,並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與如何追討住戶積欠之管理費,係屬不同屬性之事務,上訴人不應擴大解釋,混為一談等語。

四、上訴人於94年底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幸福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本件起訴後之96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玲玲,及95年3月26日幸福華城A棟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所為停車位分配之決議等事實,有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幸福華城A棟95年春季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其出具之書狀對此並未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所為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無效,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程序是否違法而無效?㈡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查: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3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果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本件上訴人既未以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所為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均未達法定人數為由而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出席及決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主張該決議無效。

(二)承上所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社區規約) 為限。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㈠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㈡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㈢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 (社區規約),依前揭民法56條第2項規定,固屬無效,然主張決議無效者,仍應就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社區規約)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乃係針對住戶積欠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所規定之催討程序,而上開停車位分配之決議係就幸福華城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使用、分配之共同事務而為決議,並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是上訴人以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屬無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幸福華城A棟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所為停車位分配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木貴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