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下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基隆市○○區○○段參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即建號二五二號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第一層至第四層 (各該層面積均為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出家,90年8月間兩造辦妥離婚登記,詎上訴人竟於91年7、8月間,乘被上訴人赴大陸地區之際,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使用,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於90年8月消滅,雙方已無夫妻0生活相互扶助之義務,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離並返還之。
(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縱認雙方曾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本件未定借貸期限,係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業於原審96年5月9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參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5列),雙方縱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當時即已終止。蓋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子女經常居住或返家團聚之處所,為維繫人倫親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返回居住並主動申裝天然氣、電力,即成為家屬關係,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被上訴人且每月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故借用房屋之目的即為居家修行並便於子女團聚,因而借用目的尚未完成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1122條與第1123條第3項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亦即我國民法上「家」之定義係採實質主義,需以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客觀上同財共居者,方能謂之家,而非同住一處即稱為家。兩造既已於90年8月離婚,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存在。至於子女與母親雖仍有血緣關係,但已各自擁有自己家庭生活,縱經常居住於系爭房屋或返回系爭房屋團聚,皆非屬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已有5年,且其仍保有基隆市○○路○○○巷○○號住家用磚造建物以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8之1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建物與土地,上訴人若仍有修行或子女團聚之必要,亦非無處所,實無繼續借用之必要,甚為顯然。
(三)又因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曾有偷竊、盜電、阻塞樓梯通行等未依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以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其兄弟姪女)使用系爭房屋,且毀損借用物等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472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無訛。被上訴人另於96年6月23日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一再有不法行為及違反借用人義務之情形,再次發函聲明終止兩造使用借貸之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既已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搬入系爭房屋第二層前,原居住於大武崙四子之處所,因系爭房屋為兩造子女經常居住或返家團聚之處所,為便於維繫人倫親情,血緣至親是無法切割,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並主動為上訴人申裝天然氣及電力,即成為以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之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準此觀之,兩造曾為夫妻關係,雖因上訴人曾出家為尼而離婚,但上訴人仍為兩造子女之母親,此血緣親情關係始終仍存續,因而以上訴人為其家屬,被上訴人至96年2月均每月匯款新台幣15,000元給上訴人,故借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作為居家修行,並便於與子女人倫團聚,實為借用之目的,此目的既未完成或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借貸關係。原審認為上訴人與子女間之人倫相聚,尚難作為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第二層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離婚,已各自回復本身家屬之身分(民法第971條),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與子女雖仍有血緣關係,但已各自擁有自己家庭生活,縱經常居住或返回系爭建物團聚,皆非屬於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之同居家屬云云。然民法第961條係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旨在規範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並非規範家屬關係之成立或消滅事由,被上訴人上揭之推論容有誤會,且目前社會夫妻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同一處所成為家屬者,亦所在多有,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棟房子除被告之外還有何人住在那邊?)一樓出租,我的大兒子、四兒子一家人,還有女兒都住在那邊。」、「(你每個月叫你大兒子匯多少錢給被告?)是他們兄弟姐妹一起匯的,壹個月總共匯壹萬伍仟元。」、「(匯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詳見原審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觀之,該系爭房屋第二層供由上訴人居住已長達五年之久,作為上訴人與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以維繫人倫血緣至親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長達五年間並未異議或請求遷讓,顯已致上訴人構成家屬之關係有所信賴,茲被上訴人遽予終止使用借貸並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權利濫用,自無理由。
(三)又基隆市○○路○○○巷○○號房屋,為上訴人娘家所有,2年半前已倒毀,無法居住,且該坐落基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上訴人並無該房地之所有權,原審認為上訴人擁有基隆市○○路○○○巷○○號房地之所有權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間原係配偶,嗣於90年8月間離婚,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復搬入系爭房屋第2層居住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第2層業已明示或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借貸之目的既尚未使用完畢,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第2層有無明示或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未定期限?
(二)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能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一)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配偶,嗣於90年8月間離婚,上訴人復於91年11月間搬入系爭房屋第2層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復搬入其所有系爭房屋第2層之初,非但未採取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舉措以排除侵害,甚且於同月間重新為系爭房屋第2層申裝天然氣,有上訴人提出之欣隆天然氣資訊系統客戶管理表為證,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自堪認被上訴人應已以未為反對或異議及申裝天然氣之行為,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2層,且成立一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 年11月間復搬入系爭房屋第2層之時,即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2層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早已於90年8月間離婚,被上訴人嗣於91年11月間雖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2層,而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然自91年11月間迄今,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已長達近5年,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既早於90年8月間即消滅,已無夫妻0生活相互扶助之義務,則其借貸之目的自非係出於被上訴人為扶助上訴人之生活者。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此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家屬,並非以親屬關係為要,然須以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足當之,經查:兩造既已於90年8月離婚,其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存在,又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雖具有血親關係,但已各自擁有自己家庭生活,縱經常居住於同棟之系爭房屋或返回系爭房屋第2層團聚,惟皆非屬以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則上訴人主張以家屬關係為借用系爭房屋第2層之目的,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女間之人倫相聚,乃屬當事人間借貸以外之事由,尚難以作為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否則上訴人豈非永久得以居住在系爭房屋第2層,如此兩造間離婚即無任何意義。再上訴人分別擁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巷8之1號建物、基隆市○○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縱認基隆市○○路○○○巷○○號建物已倒毀而無法居住,惟上訴人仍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巷8之1號建物可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若仍有設立佛堂、修行之必要,亦非無處所,實無繼續借用系爭房屋第2層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當時借貸之目的為何,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但未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於96年5月9日當庭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第2層,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第2層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2層,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則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第2層為其所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2層並未定有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堪以採信,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5月9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其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第2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