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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在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之房租都是2萬元以上,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5,000元而已;而請求上訴金額10萬元之計算方式,係從92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44點5個月乘以每月2萬元租金,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部分共計可請求148,333元,上訴人只請求其中10萬元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緣上訴人之夫即被上訴人之父王福民於79年間死亡,所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佳琳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出租他人,且未將所收取租金中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得部分交付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上每月5,000元租金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記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萬元;且系爭房屋既是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則系爭房屋使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土地之租金,本應由被上訴人繳交,惟上訴人亦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已繳之租金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自92年4月15日起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5,000元雖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然被上訴人歷年亦向台灣鐵路管理局繳交系爭房屋使用土地租金共315,134元,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55萬元亦由被上訴人先行負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迄未給付,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上訴人之夫即被上訴人之父王福民於79年間死亡,所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佳琳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自92年4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丙○○,並收取全部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5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租金係每月5,000元等語置辯。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為2萬元乙情,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丙○○,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以每月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自屬可採。至證人丙○○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然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丙○○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為真正,衡情證人丙○○縱使到庭亦難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況且上訴人就與前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額相歧之每月租金20,000元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係屬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王佳琳公同共有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000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且未將所收租金交付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合計222,500元【計算式:44.5月×5,000元=222,500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6【計算式:1/2應有部分×1/3公同共有=1/6】,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37,083元【計算式:222,500元×1/6=37,0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福民之繼承人乙情,已如前述,是其自王福民死亡後,對王福民應給付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租金,自應一併繼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出租於他人,該租金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即無可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起至95年止,共代墊系爭房屋土地租金315,134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建物用地出租登記表一紙為證,惟前開登記表僅記載自83年起至95年止之征租紀錄,共計229,406元【計算式:10,270元+ (10,716元×5期)+6,430元+ (7,501元×4期)+ (12,502元×3期)+ (7,876元×2期)+ (8,085元×8期)+8,489元+2,695元=229,406元】,是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房屋之土地租金,應僅229,406元。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為王福民之繼承人,自應負擔1/6系爭房屋使用台灣鐵路管理局土地之租金38,234元【計算式:229,406元×1/6=38,2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租金,清償其對台灣鐵路管理局之租金債務,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揭代為支付之38,234元租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與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因均屬金錢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上訴人前揭債權抵銷,即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7,083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則為38,234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金發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