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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間與被上訴人就「基隆市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因與另一承攬人即訴外人述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述震公司)間就增加工程款爭議涉訟,且無法判定上訴人就此應否負責,乃於上訴人工程即將完工之際,約定暫扣上訴人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下稱系爭暫保款),且約定於「H型鋼租金日期延誤問題解決時」即被上訴人與述震公司間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無庸就工程款之增加負責時,返還上訴人系爭暫保款,被上訴人並出具「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由上訴人收執為憑。嗣被上訴人與述震公司前開工程款爭議訴訟於79年間經判決確定,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暫保款之義務,上訴人遂自81年7月17日起數次委由律師發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暫保款,被上訴人除以「…年代久遠已無合約暨相關資料供參…惠請貴所檢附合約暨相關資料送府,以利研判」之辭回覆外,其承辦人員亦以「無合約原本無法退費」為由,拒絕退款,然因上訴人所持有之合約原本已因風災滅失而無從提出,即請求被上訴人告知有無其他補救方法,被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仍以「經本府主計室…查詢已無原有合約暨相關書、圖文資料說明(皆已銷毀)…無法瞭解前因後果及申退依據等…又無相關憑證資料供憑退」回覆。嗣於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兩造間請求返還暫保款訴訟中,被上訴人始表示僅須上訴人提出系爭收據原本即可退款,上訴人即於94年12月8日持系爭收據原本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款,並於其後陸續變更銀行匯款帳戶、補齊公司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最終於95年4月24日取回系爭暫保款,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而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返還系爭暫保款之日即81年7月17日起至上訴人受領本金清償前一日即95年4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54,72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79年5月16日兩造「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樁位偏移及災害搶修H型鋼租金事宜研商會議決議,系爭暫保款應先行保留,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述震公司間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研議上訴人是否應負責任,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鍾澄祥於會中亦已明白表示系爭暫保款係屬保證款性質,保證如判決確定,上訴人需負責任,而無未給付工程款可抵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得自系爭暫保款中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且依被上訴人(77)工程字第003號合約內附件「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按比例無息發還」,系爭暫保款既屬保證之費用,則係無息保管費用,廠商亦得以有價證券或政府公債辦理,依規定被上訴人不支付利息。㈡本件原為77年案件,原承辦人員業已退休,且後續承辦人員經多次更迭,資料置放不詳,對原案情不了解,故函請上訴人檢附合約暨相關資料送府憑辦,惟上訴人均僅提出系爭收據影本,且無法提出其他相關文件。嗣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提出系爭收據原本,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即開具(市庫)收入退還書,指明受領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等請款手續後,被上訴人即於95年4月24日將系爭暫保款撥還上訴人,是系爭暫保款之所以遲至該時方撥予上訴人,實係因上訴人前未提出系爭收據原本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可言。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略以:㈠依系爭收據記載,系爭暫保款繳納事由係「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涉及H型鋼租金日期延誤問題,由該工程尾款扣暫保管」,依文義解釋,當以上開問題解決時(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述震公司間訴訟判決確定時)為系爭暫保款返還時點,原審認系爭暫保款之返還與否係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述震公司之訴訟結果而定,非以該案訴訟結果為發還系爭暫保款之時點,即屬有誤。且縱兩造間曾協議表示須待研議後決定責任歸屬,然被上訴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或主張,而被上訴人於81年8月6日發函回覆上訴人81年7月17日發還系爭暫保款之請求中,亦未為任何權利主張,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認上訴人無庸負系爭暫保款所保證之責任,上訴人既已於81年7月17日提出返還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自此應負返還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其前就系爭暫保款返還事宜發予上訴人之函文中,均以「有待原承辦人員協助說明」、「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員更迭且無合約暨相關資料供參」為由拒絕返還,而未表示僅須上訴人提出系爭收據原本即可退款。上訴人一方面因相關合約已因風災滅失,實無從提出合約以供參酌外,另一方面因被上訴人對於「是否退款」乙事,遲遲未明確回覆,縱上訴人尋得本以為已因風災滅失之系爭收據原本,如非被上訴人於前案當庭表示「只要提出收據原本即可退款」,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僅須提出系爭收據原本即可領回系爭暫保款。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曾以提出收據原本方式請款」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無庸負遲延責任,惟該款項為「上訴人代辦北二高基汐段內既有橋樑箱涵補強擴建第一期工程保固金」、「內十四坑道路改善工程保固金」,與本件之「暫保款」性質不同,且原審判決亦未考量本件異於一般工程常態及尚涉及訴外人述震公司之特殊性,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難謂無疑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726元。

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承包商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或其他款項按慣例均須提出收據原本,此為承包被上訴人工程之承包廠商所明知,上訴人亦自陳其之前確有承做被上訴人之工程,且均以提出收據原本方式請款,顯然上訴人亦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程序應以提出收據原本為要件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76年間訂立「基隆市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因與另一承攬人即訴外人述震公司間就增加工程款爭議涉訟,且無法判定上訴人就此應否負責,乃於上訴人工程即將完工之際,暫扣上訴人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37萬元,且約定於被上訴人與述震公司間前揭訴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確定上訴人無庸就工程款之增加負責時返還,被上訴人並出具「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交由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與述震公司前開工程款爭議訴訟於79年間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81年7月17日起陸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果,復於94年9月27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暫保款之訴 (9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被上訴人已於該事件訴訟中之95年4月24日將系爭暫保款返還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79年5月16日「辦理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椿位偏移」災害搶修H型鋼租金事宜研商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市政府81年8月6日81基府工程字第58983號函、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19日貳基府工程壹字第0940140134號函、基隆市政府95年2月16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50010915號函、上訴人94年12月7日申請書、上訴人台北銀行存摺節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79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述震公司間之訴訟判決確定時,返還系爭暫保款,而上訴人自81年7月17日起多次申請返還系爭暫保款,被上訴人均以「有待原承辦人員協助說明」、「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員更迭且無合約暨相關資料供參」為由拒絕返還,如非被上訴人於前揭兩造間返還暫保款訴訟中當庭表示「只要提出收據原本即可退款」,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僅須提出系爭收據原本即可領回系爭暫保款,是被上訴人應自81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自

81 年7月17日起至94年9月26日提起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返還暫保款訴訟前,固數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返還系爭暫保款之申請,然均未提出系爭收據原本,迨前揭訴訟進行中之

94 年12月8日始提出,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收據原本後,即於94年12月9日開始發還系爭暫保款之程序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2年6月11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20054901號函、基隆市政府92年7月7日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20064368號函附卷可稽,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問:你當時原本是放在哪裡?)我以為是放在事務所的辦公室被水淹掉了,我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並提出影本…後來對造稱有收據原本即可領取,我們才問前負責人,才知收據原本放在銀行保管箱裡。」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一般交易慣例,承攬人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保證金或其他款項均須提出單據原本,以證明費用之支出或款項之交付,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公司,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上訴人亦於前揭基隆市政府92年6月11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20054901號函、基隆市政府92年7月7日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20064368號函及基隆市政府93年4月20日基府工程壹字第0930040674號函中一再表示「... 致無法瞭解其前因後果及申退依據,惠請貴所(即受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檢附合約暨相關資料送府,以利研處」、「... 而貴所僅檢送一張81年之公文,仍無法瞭解其前因後果及申退依據,惠請貴所檢附合約暨相關資料送府,再行研處」、「請再行尋覓、提供本府可供憑退之依據再行憑退... 」等語,然上訴人仍未配合提出系爭收據原本及其他資料供被上訴人開始發還系爭暫保款程序,而僅以系爭收據影本及被上訴人81年間之函文請求返還系爭暫保款,自屬未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所需上訴人之協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上訴人提出收據原本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1年7月17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有理。又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提出系爭收據原本後,被上訴人旋於94年12月9日開具(市庫)收入退還書,指明受領人為上訴人,並開始發還暫保款程序,幾經上訴人補正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等請款手續後,被上訴人即於95年4月24日將系爭暫保款返還上訴人等事實,亦有上開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19日貳基府工程壹字第0940140134號函、基隆市政府95年2月16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50010915號函、上訴人台北銀行存摺節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暫保款之日止,自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收據原本前既未能給付系爭暫保款,又於94年12月9日收受系爭收據原本後旋即開始發還系爭暫保款程序,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1年7月17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