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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葉素蘭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嚴仲熊,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96年11月16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830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0年9月10日起在基隆市○○路○○○巷○號(培德樓3樓10號)住處裝設被上訴人吉隆公司之有線電視線路收視,依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訂定之收費金額:90年度年繳收視費為3,300元,92年度為3,900元,94年度為4,500元,則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應繳納之收視費應為23,798元,而上訴人自90年9月

10 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共繳交有線電視收視費37,628元,計溢繳收視費共13,83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4月25日14時57分許,無故派員前往上訴人上開住所拆除毀壞其所裝設之有線電視收視設備,致上訴人之收視權利受損,顯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第5項第5款規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原有之收視設備,並應返還上訴人超收之收視費13,83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93,830元,暨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訂之有線電視費率係依據基隆市政府每年所訂收費標準上限加以調整,並未逾越主管機關所訂之上限,故無超收情事。又被上訴人所定之收視費因繳納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優惠,上訴人既選擇時而月繳,時而季繳之繳費方式,其主張以年繳方式之繳費標準計算其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之收視費,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溢收13,830元,自非屬實。又上訴人於96年3月24日有線電視收視期間即屆滿,被上訴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催繳後上訴人仍遲未繳費,被上訴人始於96年4月25日停止傳送頻道節目之訊號,並於上訴人給付有線電視收視費之當日恢復上訴人之有線電視收訊,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自92年11月6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均係以季繳方式繳納有線電視收視費,並無時而月繳時而季繳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訂有線電視收視費之月繳金額雖符合基隆市政府公告有線電視收費標準(下稱公告收費標準)即91年度月繳收視費上限為580元、92至95年度皆為560元、96年度為540元,惟季繳金額部分,竟由92年度之1,200元,調漲為94年度季繳1,350元,95年度季繳1,680元,96年度季繳1,620元,若訂戶未按增加後之金額繳納,即遭受無故斷訊之損害。顯見被上訴人係先以季繳1,200元收視費之優惠引誘上訴人訂定有線電視收視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再逐年調漲季繳收視費,顯然與基隆市政府每年核定精減之費率不合,而違反誠信原則,是系爭契約關於季繳收視費率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二)上訴人自94年1月後即未收到收視費繳費通知單,故依被上訴人所定94年季繳金額1,350元繳納95年、96年收視費,惟上訴人於95年3月間以季繳方式繳納收視費1,350元,收視期間本應95年3月21日至95年6月21日止,惟被上訴人僅計算收視期間至95年6月2日止,不法扣減19日;其他各期上訴人於95年6月、95年9月繳納之收視費,被上訴人亦僅計算收視期間為95年6月3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均不滿3個月,而分別不法扣減19日、17日,被上訴人既未合法通知季繳收視費調漲訊息,卻不法扣除收視日數,顯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上開不法扣減收視日數55日之損害共825元(每日15元55日=825元)。又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以季繳方式繳納有線電視收視費1,350元,收視期間應至96年5月6日止,被上訴人卻無故於96年4月25日派員毀壞其住所之有線電視收視設備,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當初裝設有線電視收視設備之費用2,660元,及返還其於96年2月6日所繳交之收視費1,350元。上訴人上開全部損害金額共4,835元(825元+2,660元+1,350元=4,835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以3倍計算之金額共計14,505元(4,835元3=14,505元)。

(三)基隆市政府95年度公告有線電視收費標準係以月繳560元為上限,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以季繳收視費1,350元,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收視期間為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共70日,上訴人每日收視費為19.28元(1,350元70日=19.28元),換算成每月收視費為578.57元(19.28元30日=578.57元),超出公告收費標準。又95年6月3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被上訴人所計收視期間為71日,上訴人繳納1,350元,每日收視費為19.01元(1,350元71日=19.01元),換算成每月收視費為570.42元(19.01元30日=570.42元),仍超出公告收費標準。再96年度公告收費標準係以月繳540元為上限,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繳納1,620元,被上訴人計算之收視期間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75日,每日收視費為21.06元(1,620元75日=21.6元),換算成每月收視費為648元(21.6元30日=648元),亦超出公告收費標準,是被上訴人顯然有不法逾收月繳收視費之情事,自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9,000元。

(四)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違反基隆市政府核准之有線電視收費標準私自調高費率,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繳交有線電視收視費1,620元,收視期間本應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被上訴人卻僅將收視期間計算至96年12月31日,應返還500元予上訴人。

(五)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訂93、94年度季繳收視費雖均為1,350元,惟自95年度起已取消季繳優惠,即收視戶一次繳納三個月收視費之應繳金額仍以當年度月繳收視費乘以3計算,95年度為1,680元,96年度則為1,620元,被上訴人除每一期收視期間屆至前,皆以收視費繳款單通知上訴人繳款金額及優惠方案外,並於收視費電子計算機發票背面定型化條款第3條載明收費標準,惟上訴人於95、96年卻仍皆按季繳納1,350元之收視費,並未按照增加後之季繳金額繳費,故上訴人之收視期間無法以3個月計算,係依繳費比例計算收視期間,且上訴人有遲繳情形,尚須回溯計算,是上訴人95年3月間繳納收視費1,350元之收視期間為2個月又12日【1,350元-560元-560元=230元;560元30日=

18.67元;230元18.67=12.32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95年6月間繳納之1,350元收視期間為2個月又12日【11,350元-560元-560元=230元;560元30日=18.666元;230元

18.666=12.32日】,即自95年6月3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95年9月繳納之1,350元計算方式同上,應以2個月又13日計算,即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96年2月間繳納之1,350元收視期間依上方式應以2個月又15日計算,即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被上訴人並未不法扣減上訴人各期收視期間。

(二)上訴人97年2月26日所提出民事準備狀中,以季繳金額1,350元除以被上訴人所計算收視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自95年6月3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各期實際收視日數,而換算成每日收視費,再乘以30日換算為每月收視費,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定月繳收視費超過公告收費標準,惟上訴人所計算之實際收視日數顯然有誤,要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逾收收視費之情事。

四、經查,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及安裝收視設備,並繳納自90年9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2個月之收視費,又90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係採用月繳方式繳納收視費,其後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則改以季繳方式繳納收視費1,200元,94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6日則以每3個月繳納收視費1,350元,而被上訴人所訂季繳收視費率92年度為1,200元,94年度為1,350元,95年度為1,680元,96年度為1,620元,及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上訴人收視期間屆至後,催告上訴人繳納收視費,上訴人經30日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96年4月25日停止節目之傳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0年9月10日吉隆公司派工單1紙(見原審卷第8頁)、電子計算機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視費繳款單及吉隆公司收款報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訂有線電視收視費之季繳金額由92年度之1,200元,調漲為94年度季繳1,350元,95年度季繳1,680元,96年度季繳1,620元,顯與基隆市政府所核定每年減少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率相違,而違反誠信原則,是系爭契約關於季繳收視費率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調漲季繳費率,亦未通知上訴人,應依94年度季繳費用1,350元計算95、96年度季繳收視費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吉隆公司94年度收視費率為月繳560元,94年10月份優惠費率季繳1,350元、年繳4,500元;95年度收視費率為月繳560元,95年11月份優惠費率半年繳3,300元、年繳6,000元;96年度收視費率為月繳540元,96年5月份優惠費率半年繳3,200元、年繳6,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年度之收視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而95年度基隆市政府公告有線電視收費標準係以月繳560元為上限,96年度則係以月繳540元為上限等情,亦有基隆市政府93年12月27日基府行新壹字第0000000000B號、94年12月16日基府行新參字第0000000000B號、95年12月27日基府新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訂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月繳收視費金額並未違反基隆市政府所定公告收費標準。至被上訴人於94年度雖訂有季繳收視費之優惠費率1,350元,惟其於95、96年度取消季繳優惠,季繳收視費係以月繳金額乘以3個月計算,即95年度月繳金額為560元,季繳金額為1,680元(560元3月=1,680元);96年度月繳金額為540元,季繳金額則為1,620元(540元3月=1,620元)等情,亦如前述。而有線電視之收費標準經主管機關所核定者為繳費之最小單位費率(即每月費率),至於對於一次繳納數月費率之收視者是否給予優惠,或給予如何優惠,則概由系統業者依據營業收入或行銷策略自行決定,故無論季繳、半年繳或年繳費率是否較月繳費率優惠,僅須折算每月費率未逾主管機關所訂月繳金額上限,即足予收視者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最低度保障,而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交收視費後,所寄發之電子計算機發票正面已載明所繳收視費及收視期間,而背面條款第3條亦詳載下期月繳、季繳、半年繳、一年繳之繳費金額之事實,有電子計算機發票正反面影本2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收受自90年9月起各期發票(見本院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原審提出自90年度至96年度各期收視費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上訴人縱未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亦得由前揭發票知悉95年度、96年度經變更之季繳收視費率,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兩造間有線電視收視契約95年度、96年度季繳費率仍應依被上訴人所訂之1,680元、1,620元計算。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扣減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自95年6月3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之收視日數共55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訂收視費自95年度起採季繳方式繳費已無優惠,即95年度月繳金額為560元,季繳金額為1,680元;96年度月繳金額為540元,季繳金額為1,620元,而上訴人自94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皆按季繳納收視費1,35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繳納1,350元予被上訴人,收視期間為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共3個月;上訴人再於95年3月16日繳納1,350元予被上訴人,惟此時季繳已無優惠,上訴人仍選擇季繳,本應繳納1,680元,因繳費不足,被上訴人遂按繳費比例計算收視期間,以2個月又12日計算【1,350元-560元-560元=230元;560元30日=18.67元;230元18.67=12.32日(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即收視期間為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又上訴人於95年6月17日僅繳納1,350元予被上訴人,且已遲繳費用,被上訴人仍依上開方法按繳費比例並回溯至95年6月3日計算,以2個月又12日計算,即收視期間為自95年6月3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其後兩期被上訴人亦採上開方式,均以2個月又13日並回溯計算,即收視期間為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自95年10月29日至96年1月10日止;96年度月繳收視費為540元,季繳仍無優惠而係1,620元,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繳納1,350元,又已遲繳收視費,再依繳費比例並回溯至96年1月11日計算,則收視期間為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1,350元-540元-540元=270元;540元30日=18;270元18=15日】等情,有上訴人94年9月12日、95年3月14日、95年6月27日、95年9月11日、95年11月13日、96年2月9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收款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扣減上訴人收視期間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減其收視日數55日云云,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有線電視收視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僅計算70日;95年6月3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該期僅計算71日,以其季繳金額1, 350元除以上開實際收視日數而換算成每日收視費,再乘以30日換算成每月收視費,均超出公告收費標準,被上訴人顯有不法逾收之情事云云。然查,收視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之實際收視日數係74日,非上訴人所稱之70日,而依上訴人上開公式換算為月繳收視費為547元【1,350元74日30日≒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6月3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之實際收視日數係73日,亦非上訴人所稱之71日,依上訴人上開公式換算為月繳收視費554元【1,350元73日30日≒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未超出95年度公告收費標準560元。上訴人顯以錯誤之實際收視日數為計算基礎而換算成月繳收視費,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逾收月繳收視費之情事,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調漲95年度、96年度季繳費用金額,並未超過各該年度基隆市政府核定之有限電視收視費率,被上訴人既於調整前揭費率時以發票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調整後費率繳費,惟上訴人仍依94年度季繳費率繳款,則被上訴人就不足額收視費依比例計算收視期間,並無不法扣減收視日數之情形。又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繳納之1,350元,依調整後費率計算收視期間應係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乙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即應再繳納下一期收視費,卻經被上訴人催繳後仍未繳納,則被上訴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於96年4月25 日停止節目之傳送,亦屬正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不法扣減收視期間日數之損害825元、裝設有線電視收視設備之費用2,660元、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所繳交之收視費1,350元之總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以3倍計算之14,505元,自屬無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既未遭受不法之侵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9,000元,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九、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繳交有線電視收視費1,620元,收視期間本應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被上訴人卻僅將收視期間計算至96年12月31日止,侵害上訴人之收視權利,應賠償500元予上訴人云云,惟查:96年4月25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住所停止頻道訊息之傳送,上訴人旋給付623元,被上訴人乃恢復頻道訊號,有96年4月26日吉隆公司派工單1紙附卷可參,是該期收視期間係自96年3月27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又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訴訟,乃優待上訴人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免繳收視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5個月優待期間經過後,上訴人如欲繼續有線電視收視契約,即應於96年10月1日繳交收視費,惟其於96年10月15日始繳納收視費1,620元,自仍應回溯至96年10月1日計算收視期間,是該收視期間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雖又主張:

上開收視期間之實際收視日數僅75日,如以季繳金額1,620元除以75日後,再乘以30日,換算成每月收視費,則超出96年度公告收費標準540元云云,惟上開收視期間既因上訴人遲繳收視費而須回溯至96年10月1日起算,則該期間實際收視日數已計滿3個月,並非上訴人主張之75日。是被上訴人並未扣減上訴人之收視期間,亦未逾收月繳收視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元,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李媛媛

法官 李木貴法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