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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傳輸之訊號收視,繳費標準不一,89年至92年為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93年為3,999元,94年為4,500元。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用戶年收視費於93年度本為6,000元,惟因與訴外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競爭,故給予上訴人優惠,自94年度起之年收視費均以4,500元繳納,此優惠契約已合法成立,且未約定年限,被上訴人公司即不得無故撤銷,逕行調漲年收視費。不料被上訴人公司竟於95年8月8日、同月9日切斷上訴人收視訊號2天,致上訴人請假卻無法收視於同月9日上午

7 時播送王建民主投之美國大聯盟棒球比賽,侵害上訴人收視權益,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抱怨,被上訴人公司始於同月9日下午恢復上訴人收視訊號,並同意上訴人免費延長收視1個月,作為切斷訊號2天之賠償。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公司再切斷收視訊號或以月收視費計費,被迫先依被上訴人公司逕行調漲之年收視費6,000元繳納年收視費,然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年收視費僅為4,500元,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返還上訴人年收視費逾收款1,500元,為此請求:㈠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上訴人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免費延長上訴人收視1個月。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收視契約其優惠年限仍屬有一定期限,非未定期限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打電話促銷時並未說明有一定期限,且上訴人從不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背面有那些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從未主動告知,況今年並無物價上漲情況,被上訴人不應擅自漲價。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與收視戶之契約關係均依行政院新聞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書,詳載收視費用及收視期間於發票正反面,而上訴人於89年元月即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裝機收視,迄今已

8 次換約,各年度年繳收視費均有差異,93年度之收視費用為3,999元(收視期間為93年7月5日至94年7月4日),94年度之收視費用為4,50 0元(收視期間為94年7月5日至95年7月4日),上訴人明知該優惠之收視費用僅適用於促銷期,兩造並非未約定收視年限。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收視到期前(95年7月4日到期),即於95年6月9日、同月30日各寄出1次臨櫃代繳單,其上明載收費標準,月繳為560元,年繳優惠價為6,000元,遠低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逾收年收視費用等語,並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94年度之收視期間屆滿後,除寄出臨櫃代繳單外,並於95年7月17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並先後於95年7月29日、同月31日至上訴人住處張貼拆機通知單並按鈴催繳,向上訴人催繳收視費長達34日之久,上訴人均無回應,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於95年8月8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2條規定停止節目之傳送(斷訊),被上訴人公司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之後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來電告知已劃撥4,50 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復機並免收復機費,但仍明白告知上訴人年繳優惠價為6,000元,上訴人僅繳4,500 元,須以月繳560元之方式收視,又因上訴人抱怨沒看到球賽,基於上訴人長期收視被上訴人公司有線電視,故自上訴人繳納之4,500元月扣560元之前提下,願意延長上訴人收視1個月,以展現被上訴人公司誠意及平息上訴人怒氣,此屬優惠性質,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以兩造間就收視契約乃係定有一定期限,且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及同月9日切斷上訴人收視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免費延長上訴人收視1個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上訴人89年至92年間之年收視費為6千元,92年至93年間之

年收視費為3,999元,93至94年及94年至95年間之年收視費均為4,500元,95年至96年間暫繳年收視費為6千元,因上訴人係自89年7月5日起使用,故每年繳費之發票所註明之期日均為當年度之7月5日至次年度之7月5日,且被上訴人所有收視用戶之發票皆如此註明期日,並非兩造訂有期限,原審有所誤認;且政府公告有線電視收費費率,係基於保護消費者,而訂定業者收費之上限,被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競爭,而與上訴人合意約定年收視費之優惠價,且憶及當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之大意為「使用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視之風險及問題,要上訴人勿與其簽約,並與上訴人合意年收視費優惠為4,500元」,上訴人之真意為兩造間之收視契約乃並未約定收視年限之不定期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統一發票背面載有收視契約,雖其內容業經主管

機關審核,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告知義務,及經上訴人確認同意,難謂兩造契約內容成立,且依經驗法則,契約理當消費者審閱於先,繳費於後,原審以統一發票背面載有契約內容,視同兩造契約成立,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㈢被上訴人95年8月8日及同月9日之斷訊行為,係在其95年7月

5 日至96年7月5日之收費期間內,且造成上訴人斷訊2天及無從收視王建民棒球賽等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違誤。

㈣上訴人除於93年至94年間以4,500元繳納年收視費,復於94

年7月24日親往被上訴人公司櫃台,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繳納94年至95年間之年收視費,被上訴人並開立94年7月25日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足證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年收視費為4,500元,兩造意思表示既已一致,契約已屬合法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無故撤銷,原審判決顯違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況且被上訴人真有意變更原契約之收費數額,然未依法定相當期限,提前通知上訴人,故仍應依原約定之4,500元收費。

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或經被上訴人告知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更無從於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定型化契約第2條終止兩造契約;且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定相當時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將解除契約之催告,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行為亦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開立收視費統一發票備註

欄上已清楚載明期限自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自無從由上訴人另作解釋兩造合意日後年收視費均為4,5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不定年限之優惠年收視費4,500元,顯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於95年度依基隆市政府核定之收費標準,將收視費調整為每月560元,年繳優惠費率6,000元,上訴人如欲繼續收視被上訴人提供之節目,自應依核定調整後之月繳或年繳費率繳納收視費,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劃撥4,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乃註明收視期間自

95 年7月5日至年3月6日止,並非1年,嗣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又主動劃撥1,5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6,000元,故被上訴人並無逾收收視費。

㈡兩造就94年7月份年繳收視費4,500元之收視期間為94年7月5

日至95年7月5日,95年度之年收視費為6,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收視期間於95年7月5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寄發年收視費6,000元之繳款單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因兩造對於年度之年收視費無法達成協議,94年度收視契約於1個月協議期間即95年8月5日屆滿後,仍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時,依收視契約第2條之約定該收視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始繳付95年度之部分收視費,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根收據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斷訊,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收視權益。

四、上訴人主張其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有線訊號收視,89年至92年之年收視費為6,000元,93年為3,999元,94年為4,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收視費繳款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度成立之年收視費用4,500元,並未約定年限,且被上訴人公司逕行於95年8月8日及同月9日切斷上訴人收視訊號2天,應免費延長收視1個月作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兩造的爭點在於:㈠兩造有無成立以優惠費用4, 500元計算而未約定優惠年限之收視契約?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8日及同月9日切斷上訴人收視訊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兩造關於94年7月份年繳收視費用4,500元之收視期間係定有優惠期限:

1、被上訴人係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

1 、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前,每年均須向縣市政府申報,並經核准公告後,始得依公告費率收取,則有線電視之收視費會依據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所核定之費率高低而決定調整與否及其調幅,有線電視之收視費用1年1調,本屬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既自89年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999元至6,000元不等之年收視費,且每年度之收視費繳納通知單及收視費統一發票均已載明收視期限之起訖日期,上訴人對於收視費是否有一定期限,亦屬心知肚明,否則上訴人何以會按年繳納金額不一之收視費用,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與上訴人訂定不定優惠期限之固定費率契約之理,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之日後年收視費用均以4, 500元收取,被上訴人既從未表明年收視費用4,500元係不定期限,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未定優惠年限之優惠年收視費用4,50 0元,自不足採。

2、按「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六、契約之有效期間。七、訂戶申訴專線。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有線廣播電視法已明定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須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應載明於交付訂戶之收據背面,其上並應載明契約之有效期間等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份收視費繳款單已載明「九十四年有線電視收費標準經市府審議公告,月繳560元。

94 年7月份優惠價季繳1,350元、年繳4,500元。」另收費收據(即統一發票)正面於備註欄載明期限,背面亦確實有依上開規定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並依法記載前開事項無誤,有被上訴人所提收視費繳款單及統一發票暨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足見94年7月份年繳收視費用4,500元之收視期間為94年7月5日至95年7月5日。上訴人雖稱其不知亦未受告知發票背面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屬無效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於收費收據(統一發票)背面記載有線電視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其條款符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之事先監督,並已發給上訴人收執,兩造收視契約自屬合法成立生效,該收視契約條款不但依法記載於收據 (統一發票)背面,且所佔篇幅甚大,位置顯著,況自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之契約有效期限內,上訴人更有長達1年之期間足以審閱該收視契約條款,遑論上訴人並非初次與被上訴人簽訂有線電視收視契約,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以不知統一發票背面有收視契約條款,或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而任意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否認該收視契約條款之效力,況且在本案中,兩造所爭執之優惠收視費究有無一定期限,及第2條所約定:「...契約期滿前,當事人之一方已提出協議另訂新約之請求而未達成協議者,自契約期滿時起一個月內,甲方仍應與乙方進行協議。除乙方不同意與甲方進行協議者外,在協議期間內,甲方應依原契約條件供應節目、收費。逾協議期間,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者,本契約即行終止。」其中優惠收視費之期限早已載明於收視費繳納通知單之上,上訴人依其上金額及期限之記載,即有充分之時間足以決定是否續與被上訴人締約與否,此與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完全無涉,至第2條之約定完全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核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3款相符,已經政府事先監督,且本院觀諸該條款並無偏頗締約之任何一方,已盡衡平之能事,既然該條款對於兩造均無所謂不利益情事,核無藉由審閱期而調整兩造締約地位之必要,自難認該條款為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一發票背面之約定或審閱期不足為由,否認該收視契約條款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3、兩造就94年7月份之年收視費用既訂有期限,被上訴人於95年度將收視費率調整月繳費率每月560元,年繳費率6,000元,並經基隆市政府審議公告後,即得依公告費率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上訴人如欲繼續收視被告提供之節目,自應依公告之月繳或年繳費率繳納收視費用,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年繳費用6,000元,並未違反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收收視費用1,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切斷上訴人收視訊號不構成侵權行為:

1、兩造訂立之書面契約第2條記載:「...契約期滿前,當事人之一方已提出協議另訂新契約之請求而未達成協議者,自契約期滿時起1個月內,甲方(即被告)仍應與乙方(即收視戶)進行協議。除乙方不同意與甲方進行協議者外,在協議期間內,甲方應依原契約條件供應節目、收費。於協議期間,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者,本契約即行終止。」兩造就94年7月份年繳收視費用4,500元之收視期間為94年7月5日至95年7月5日,另95年度之年收視費用為6,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收視期間於95年7月5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寄發年收視費用6,000元之繳款單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因兩造對於95年度之收視費用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契約約定,94年度收視契約於1個月協議期間即95年8月5日屆滿後,仍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時,契約即行終止,無待通知。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始繳付收視費用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斷訊,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收視權利。

2、至於上訴人未能收視於95年8月9日上午7時播送王建民主投之美國大聯盟棒球比賽,被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繳交之4,500元按月扣繳每月收視費用560元之前提下,同意延長上訴人收視1個月,甚至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明於上訴人繳納年收視費用6,000元時,仍願意延長上訴人收視1個月,此係基於處理顧客投訴所為之優惠措施,且被上訴人在95年8月8日、9日之斷訊行為並未違反兩造94年度收視契約之約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之優惠條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免費延長收視1個月,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94年7月份之年收視費用訂有1年之優惠期限,被上訴人依基隆市政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於95年度收取年收視費用6,000元,上訴人於94年7月份之收視期間屆滿1個月後,始於95年8月9日繳付4,500元,及於95年9月15日繳付1,500元,則被上訴人在兩造94年度收視契約終止後,對上訴人停止提供節目,並依95年度收費標準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即無違約及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收視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收款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免費延長上訴人收視1個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逾收款等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