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二○○六年四月十七日(二○○六)嵐民初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即2002年9月16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5年即2006年4月17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4月17日(2006)嵐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證明書2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2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性格差異較大、雙方難以溝通,難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個月後,原告另住他處,雙方即失去聯繫。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本院認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又因性格不同,生活習俗不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答辯予以反駁,視其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5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