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1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六年十月三十日(二○○六)婺民一初字第二七一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即2005年6月21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5年即2006年10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10月30日(2006)婺民一初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浙江省金華市正信公證處證明書影本2件、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1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3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後感情不好,雙方同居期間,經常吵架,被告不盡家庭義務,連基本生活費都沒給原告。原告認為,原、被告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又沒有很好地培養感情。現請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雖已結為夫妻,但是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係,可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第5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