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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件在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