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乙○○
之9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04)融民初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缺乏感情基礎、雙方分居已久,且相對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証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書、証明書、判決生效証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前開判決係依原告即相對人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因兩造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匆促結婚,婚後雙方亦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現已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由,判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