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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西元二○○五年十二月六日(二○○五)蕉民初字第一六四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即2002年4月19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4年即2005年12月6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5年12月6日(2005)蕉民初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證明書3件、委託書1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3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雙方分居至今二年有餘,原告訴請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其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