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所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利息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餘款1,869,04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3,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本院提存所公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證函、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本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乃提供300萬元反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714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2年10月17日以基院政字第7149號函本院提存所就聲請人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所提存之300萬元,禁止聲請人取回,復於92年11月11日以基院政字第7149號函本院提存所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所提存之擔保金,應由相對人收取並給付,相對人並已收取1,080, 020元 (1,03 4, 400+45,620【此部分為利息】=1,080, 020),其餘不足額部分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相對人於93年間復以上開債權憑證及本院91年執字第3184號債權憑證聲請續對聲請人所餘之擔保金繼續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3年4月20日以基院雅字第578號函本院提存所在上開2紙債權憑證所示金額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所提存之擔保金,應由相對人收取並給付,相對人並已收取96, 560元,至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全部終結。聲請人就所餘擔保金1,869, 04 0元及利息3,060元,乃發函相對人應於本收受存證信函送達後之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6年3月28日送達相對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本院提存所公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證函、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案號提存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