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丙○○
號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2002)倉民初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9年7月19日在福州市公證廳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且相對人亦願接受該判決,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2002)倉民初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相對人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結婚後認識時間短,且雙方已分居二年,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持。」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03年3 月22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復據相對人聲明其與聲請人分開已有6 年之久,實無挽回感情之必要,願接受前揭民事判決。查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且該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