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07號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蕉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原告即聲請人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共同生活時間短,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雙方分居二年多,可依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為由,判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