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六年十月三十日(二○○六)東民初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即1999年8月23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5年即2006年10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10月30日(2006)東民初字第440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各1件、北京市公證處證明書2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2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和睦的夫妻生活應以夫妻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依據已查明的事實,甲○○與乙○○曾因乙○○與第三者關係密切而離婚,且此次離婚時乙○○亦懷疑甲○○與一香港男子關係曖昧,因此雙方對對方均失去做為夫妻應有的最基本信任。雙方離婚後不久又匆匆復婚,復婚後,二人共同生活時間很短,在曾經失去信任的前提下仍未能建立起相互間的信任,以彌和夫妻感情的裂痕。近兩年,甲○○仍然懷疑乙○○與第三者關係密切,且二人自2004年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溝通與互融,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再次提出了離婚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對於離婚後的子女扶養問題,因李哲維自出生後即為甲○○及其父母扶養,李哲維已習慣了自己現在的生活環境,故原、被告離婚後,李哲維由原告扶養為宜。對於扶養費一節,多年來,乙○○按每月5,000元支付給原告,庭審中,被告亦同意如果由原告扶養子女,其每月仍給付5,00
0 元扶養費,對此,本院准許。對於共同財產及住房一節,雙方均表示在京無共同財產及住房,原告亦表示暫不主張分割在臺灣的相關財產,對此本院不予處理。」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婚生子李哲維由相對人負責撫養,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人民幣5,000元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又相對人基於子女主要照顧者立場而扶養兩造所生之子李哲維,及聲請人自願負擔扶養費皆屬合理,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