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2年8月22日(2002)晉民初字第1921號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即西元2000年6月26日在泉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結婚公證,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1年即2002年8月22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2年8月22日(2002)年晉民初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證明書2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2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由於原、被告婚前素不相識,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爭吵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分居已一年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該法院依法缺席審理及判決」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