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靜育律師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聲字第1651號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附件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75年度全字第112號、75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