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
甲○○送達代收人 林達傑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假執行本案訴訟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13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