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聲請人處申辦繼承承領,惟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3月3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132624號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致前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6年3月3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1326 24號函原本、退郵信封原本、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原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