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七年五月十六日(二○○七)秀民初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即2005年10月17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6年即2007年5月16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7年5月16日(2007)秀民初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各1件、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證明書2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2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認識時間短,相互缺乏瞭解,婚姻基礎不牢固,婚後雙方共同生活僅半年即產生矛盾,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此後二人分居桂林、臺灣兩地,且互無往來,被告收到原告的離婚訴狀後,未提出異議,應視其認可原告的起訴,由此可見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對原告的起訴主張,本院應予支持。」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
5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