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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卷宗)。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查本件雖合於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未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