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