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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檢查信託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丙○○訂立土地信託契約,相對人丙○○於96年9月6日土地辦妥信託登記後,旋於翌

(7)日將信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高達144,000,000 元,相對人丙○○執行信託事務超出信託金額至鉅,且將交付受益人之支票退票,又不提供信託財產之帳簿、收支計算表以供查核,為此依信託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等語。查相對人丙○○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9樓,依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檢查信託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