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乙○○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 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聲請人聲請執行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一直無法拍定,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暫緩執行;但承辦法官蔡聰明仍然定期履勘,故伊認為蔡聰明法官不適合繼續承辦本件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俟民事庭審理有結果再進行才對;為此聲請蔡聰明法官迴避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費收據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0457號判例要旨)。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0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即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法官蔡聰明迴避,其所指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執行法官蔡聰明迴避,毫無理由,應不准許。至聲請人所指之情形,果屬為真,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亦確已一再具狀聲明異議),並非無救濟之途徑;於執行法院就其異議裁定後,如聲請人對之仍有不服,亦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究不得聲請執行法官迴避,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發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