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四年十一月一日(二○○四)梅民初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即2001年7月20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3年即2004年11月1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西元2004年11月1日(2004)梅民初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各1件、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證明書2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2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介紹認識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相處時間較少,沒有培養起夫妻感情,原告於2004年2月10日回到大陸,至今夫妻雙方無往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在提交的答辯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所以,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本院予以准許。」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