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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亦已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149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案歷審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91年度存字第70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