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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乙○○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 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53號),聲請人聲請執行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53號(聲請人誤為95年度執字第1171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於96年11月

29 日上午10時通知債務人前來現場表示估價意見,因聲請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繳清裁判費,執行處應停止估價,俟民事庭為實體判決再進行才對,但承辦法官蔡聰明仍然定期估價,故伊認為蔡聰明法官不適合繼續承辦本件執行事件,為此聲請蔡聰明法官迴避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剪報等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0457號判例要旨)。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即不應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例外之情況,即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㈡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㈢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㈣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㈤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㈥或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執行事件承辦法官蔡聰明依上開說明,即無由任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本於執行法院法官法定權責,就本執行事件依序所為之執行職務之處理,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無任何蔡聰明法官就本執行事件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之釋明,即以此上開未依順聲請人之意為不法之停止執行、逾執行法官法定權限為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誣指法官蔡聰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純係出於主觀臆測,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蔡聰明迴避,其所舉原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亦未舉出其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