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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4月20日(2006)融民初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結婚,惟相對人已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4月20日(2006)融民初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由於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後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視為破裂」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