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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

02房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30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縣人民法院於94年10月20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於95年1月9日確定,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相對人長期未圖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確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且抗告人於大陸地區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相對人聯絡電話變動導致信件無法送達,聲請人直接就近向大陸地區之法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應無不當,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2005)中法民一初字第488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㈠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5)中法民一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公元2006年 (民國95年)0 月0日生效證明書、廣東省中山市公證處公元2006年 (民國95年) 8月24日 (2006) 中證內字第2504號、第2505證明書、(2006)中證內字第2506號委託書公證書等文件,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5年9月11日 (95)南核字第055399號、第055397號證明驗證,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進行期間,亦曾委託大陸地區郵政單位以國際運送方式寄送傳票至本件相對人於基隆之住所而無法送達,然運送人員未能將二次期日通知送達相對人之原因,實係聲請人所提供相對人之電話錯誤,相對人乙○○之住所地自86年1月18日遷入基隆市○○○路○○○巷14之7號1樓後,至今未變更之事實,有國際貨運單二紙、大陸郵局傳真函一紙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大陸地區法院委託郵政單位寄送予相對人之期日通知既自始未依相對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相對人自無收受該大陸地區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該大陸地區受訴法院遽謂相對人係「下落不明」,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並以相對人經公告傳喚未到庭為由,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已違反臺灣地區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顯然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長期未圖經營婚姻,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必要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