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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30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8

6.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實際上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準。茲據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為86.0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即被告占用面積應有1,084,482元【計算式:86.07平方公尺×9,000元×1.4=1,084,482元】之價值,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84,48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84,48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