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大衛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事件之程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和解程式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事件,據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金額清冊所示,聲請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265,588,79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5,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等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