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本件訴訟中標的物即「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七八、一○七九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甲○○等6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1078、10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依上開標的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法條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被告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價額,使本院難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所謂「交易價額」,乃指一般交易價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所評定之房屋現值、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物價額、土地公告現值等,適用對象有別,不可混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